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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谭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1019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小霜,湖南湘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项目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长沙市天心区司法局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谭某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2月25日,案外人彭德如(系湖南格塘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委派代表陈平与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由彭德如内部承包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省外事办731新餐厅的改建工程。

2005年3月28日,何某某与彭德如签订《工程转让协议》,约定彭德如将承接的该项工程转让给何某某具体施工和结算,彭德如负责协调何某某与建设方关系,并做好相关服务工作。后因何某某与建设单位并不熟悉,为更好的管某工程,案外人彭德如遂指派与建设单位熟悉的谭某代理何某某负责该项工程的管某以及与建设单位的协调。该项工程的装饰工程另由案外人沈波负责施工。从2005年10月11日至2006年6月6日,谭某从沈波处收取工程管某费、配套费、税费x元。上述款项谭某从沈波处收取后并没有与何某某结算,也没有到税务部门缴纳税费,何某某为了工程结算不得不自己垫付装饰工程部分税费。

另查明,按照行业惯例以及约定案外人沈波因在作装饰工程的时候使用了土建方的相关资源,应该向土建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即何某某缴纳工程管某费、配套费,且还应该将装饰工程部分的税费交给土建方代缴。本案所涉的该项工程已经在2007年年底竣工并被评为省优质工程。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谭某是否应该将从案外人沈波处收取的工程管某费,配套费以及税费返还给何某某。何某某作为省外事办731新《工程转让协议》餐厅的改建工程实际施工人,尽管某与案外人彭德如所签订的《工程转让协议》属于无效的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的相关规定,转包、挂靠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按实际施工人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但对施工人主张的工程结算中有关计划利润部分的请求可不予支持。可见,尽管《工程转让协议》属于无效的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何某某仍然可以对工程的相关款项予以结算。按照惯例和何某某与案外人沈波的约定,该项工程的装饰工程施工人沈波应该将工程配套费以及税费交给何某某。何某某获得该项工程的相关款项是有合法依据的,故对谭某所辩称的何某某主体不适格以及何某某亦没有取得该笔款项的合法依据的主张,不予采信。谭某作为案外人指派代理何某某管某协调该项工程的人,与何某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代理关系,其代理何某某管某工程的所有行为的收益都应该归于何某某。谭某理应将从案外人沈波处收取的相关费用交给何某某,谭某现在仍然将该笔款项占为已有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对何某某要求谭某返还从案外人沈波处收取的工程配套费以及税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谭某所辩称的何某某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谭某从案外人沈波处收取最后一笔费用的时间是2006年6月6日,何某某起诉的时候并没有超过2年,故不予支持。何某某要求谭某支付项目经理管某费的请求,因该笔费用谭某并没有领取,何某某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何某某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没约定具体的结算日期,无法计算利息,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工程管某费、配套费以及代缴税费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原告承担820元,被告承担2260元。

谭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何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谭某与彭德如不存在指派关系,谭某与何某某不构成委托代理关系。二、谭某与沈波签订《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书》,形成了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谭某可据此收取沈波支付的费用。三、一审法院判决谭某直接向何某某返还x元违反了债的相对性原则。四、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何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谭某提供两份证据:第一、2005年4月13日《关于请求承接装饰工程的报告》,拟证明湖南省外事办731餐厅改造的土建工程和装饰工程是两个独立的工程;第二、2005年9月8日《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书》,拟证明谭某收取沈波x元有合同依据。对该两份证据,何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谭某主张的事实,恰好可以证明装饰工程是土建工程的配套工程,装饰工程方应向土建工程方交纳配套费等。对该两份证据,因何某某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何某某提供两份证据:第一份是浏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2007年4月29日的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第二份是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7日出具的《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何某某已垫付湖南省外办731餐厅改造工程项目的第二次装修工程税金10.6万元。对该两份证据,谭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但未说明具体的理由。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足以证明何某某垫付税金10.6万元的事实,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综合考虑一、二审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彭德如指派谭某代理何某某负责该工程的管某以及与建设单位的协调,无任何某据证实。上诉人谭某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二审认定的证据,本院二审补充查明,2005年4月13日,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南省外事办领导出具《关于请求承接装饰工程的报告》,请求承接湖南省外事办731餐厅改造的装饰工程。

2005年9月8日,甲方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沈波签订《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书》。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按税前实际工程总价(以结算额为准)的8%向乙方收取管某费(包括上级管某费、现场管某费、总包配合费、个人所得税及各类规费)。另付一万元作为施工方面的经营性费用,包干使用。该《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书》甲方签名处由谭某签名,但并未加盖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

湖南省外事办731餐厅改造的装饰工程由沈波负责施工。

从2005年10月11日至2006年6月6日,谭某从沈波处收取各项费用共计x元。上述款项谭某从沈波处收取后未进行结算,亦未到税务部门缴纳税金。湖南省外事办731餐厅改造的装饰工程税金10.6万元已由何某某代缴。

2008年2月27日,何某某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谭某向沈波收取了工程管某费、配套费、税费x元,项目经理挂靠费x元,两项合计x元,该笔费用应由何某某取得,故请求法院判令谭某向何某某返还不当得利x元,并支付逾期利息x元。

本院认为,签订《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书》的双方为甲方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沈波,协议书甲方签名处由谭某签名,但未加盖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该协议书的内容为湖南省外事办731餐厅改造装饰工程的合作经营,而湖南省外事办731餐厅改造装饰工程系由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湖南省外事办请求承接,故本院认定《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书》系谭某代表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沈波签订。根据该协议书,谭某系代表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沈波收取《工程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的费用。上诉人谭某的第二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是,谭某向沈波收取的x元费用中,含装饰工程的税费x元,该款已由何某某代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税费系由国家征收,谭某和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无权取得,何某某实际垫付税金,遭受了损失,谭某应当将何某某垫付的税金返还给何某某。至于工程管某费、配套费,因沈波是与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根据债的相对性原则,该两项费用应由沈波向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纳,谭某代表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取该两笔费用后,未将款项交予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可由湖南长大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谭某另行主张。故上诉人谭某的第三项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因最后一笔费用的收取时间为2006年6月6日,故何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故对上诉人谭某的第四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8)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返还何某某代缴税费x元;

三、驳回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元,由上诉人谭某负担1374元,被上诉人何某某负担17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元,由上诉人谭某负担2017元,何某某负担25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征

代理审判员贺铁斌

代理审判员唐珍枝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新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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