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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斯某与被告福州市盖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亦为斯某的委托代理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04房。

原告斯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404房。

被告福州市盖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X镇白湖亭。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军英,福建融成(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斯某与被告福州市盖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任兰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军英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2007年9月19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镇后坂小区二期都会华彩第X幢X房出售给原告,总房价款为x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被告应当在2008年11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于交房后的365日内办好房屋权属证书,愈期未办的,向原告支付所购房款的0.5%作为违约金。为此,原告于2007年10月8日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兴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才向原告实际交付房屋。依据合同,被告应在2010年2月24日前为原告办理好房屋权属证书。但至原告起诉之日时仍未获知关于被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信息,原告到售楼部多次咨询相关事宜,也没有获得关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任何信息。虽然原告已事实上占有了房屋,但原告仍然缺乏财产所有权当中最重要的两项权能,原告对房屋的转让、抵押、入股出资等行为均在法律上存在受限制的障碍,这种情形更多的体现为一种潜在权利风险和交易机会的丧失。如被告能够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报送产权登记资料,原告便可及时获取权属证书,上述潜在的权利风险可立即化解,交易机会丧失,原告可以依法实现及时的合法利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即x元X0.x);依法判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好房屋权属证书,若继续逾期办理,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直至办理好房屋权属证书为止。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经济损失缺乏相应的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一)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出卖人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下称备案义务)。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2项即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在本案中被告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备案义务,其仅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0.5%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增加支付违约金,显属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货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因讼争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比例,且被告逾期办证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原告诉请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增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办理好房屋权属证书,没有合同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履行的义务仅为向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相关办理权属证书的资料,其他办理产权证手续应由原告自行办理。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办理好房屋权属证书,显属缺乏相应合同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违约金只能按0.5%支付给原告,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X镇后坂小区二期都会华彩第X幢X房出售给原告;该合同第十五条规定,证明被告应当办妥出售给原告的商品房产权证的期限。

证据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已全部付清房款。

证据3交房费用确认单,证明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将福州市仓山区X镇后坂小区二期都会华彩第X幢X房交付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还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有约定违约金按已付房价款0.5%计算。

对证据2、3没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据1只能证明被告在交房的一年内,未提供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9月19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X镇后坂小区二期都会华彩第X幢X房出售给原告,总房价款为x元,原告按揭贷款付清的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2月24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现被告至今未办理权属登记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在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已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的约定,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承担违约责任,即购房款总价x元,按0.5%支付原告违约金为3107.09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以已购房款总价款按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及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办好房屋权属证书,若逾期办理的即按上述计算标准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并没有对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做出约定。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市盖山房地产开发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斯某违约金3107.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100(被告负担的100元已由原告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O一O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

附一:本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附二:执行申请提示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的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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