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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诉张某某、高某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塞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陕西尚德(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陕西尚德(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人,安塞县运输公司职工,住(略)。

被告高某某,年龄不详,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运输公司职工,住(略)(缺席)。

原告常某某诉张某某、高某某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锋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2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父亲常某忠借款x元,高某某作为保人,2008年9月经张某某同意,此债权由常某忠让与常某某,高某某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请求二被告依法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辩称,现被告借原告的借款中只有二万元是本金,三万元是利息而非本金,被告之所以未按期偿还是因为经济困难而非故意拖延不还。

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法庭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4年2月,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父亲常某忠贷款x元,高某某作为保人,2008年9月经张某某同意,此债权由常某忠让与常某某,高某某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其中二万元约定在2008年底付清,逾期则按月息一分五计息,其余三万四千元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常某某贷款,应当按期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某某作为此贷款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被告高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还本付息、被告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常某某借款x元,利息(其中二万元从2009年1月份起计息共20个月)6000元,本息共计x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二、被告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锋

二O一O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蕊

附: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

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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