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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齐某某与范某某、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齐某某,又名齐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略),系上诉人邵某某之夫。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X乡高中家属院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上诉人范某某之夫。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平顶山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鲁山县X路X号。

上诉人邵某某、齐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某、杜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邵某某、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将案件移送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8日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房屋买卖协议一份,载明:“协议书经协商甲乙双方自愿同意买卖房屋一事,甲方邵某某,乙方范某某、杜某某。甲方自愿将背孜乡X街北头邵某某名下房产一处以伍万伍千卖给乙方,自此该房产永远归乙方管理使用,四邻关系由乙方协调与甲方无关,空口无凭,立字为据。甲方邵某某,乙方范某某、杜某某,证明人范某祖、范某河。2008年5月1日”该协议签订后,同年5月5日原告范某某分两次支付给被告邵某某房款x元,被告交给原告一本1998年9月鲁山县人民政府颁发鲁集建(1998)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邵某某,地址背孜乡X村西四组”。随后原告换证未果,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证。同时还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而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X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本案中,被告不是鲁山县X乡X村西四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被告的房产交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与相关法规的规定,而且现村、组反对。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房屋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依照我国民法中关于民事行为无效的处理原则,应当返还财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范某某、杜某某将已取得的位于背孜乡X村西四组房产返还给被告邵某某、齐某某所有;被告邵某某、齐某某将取得的房款x元返还给原告范某某、杜某某。一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邵某某、齐某某负担。

邵某某、齐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5条、第64条、第143条、第146条、第14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和实际履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支持。二、在原审程序中,审判组织未依法组织进行合法的法庭辩论程序。上诉人的法定辩论权未得到行使。(可查原庭审记录)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为盼!

二被上诉人范某某、杜某某共同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产位于鲁山县X乡X村西四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X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的特定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二上诉人不是鲁山背孜乡X村西四组经济组织的成员,其无权在鲁山县X乡X村西四组购买农村宅基地,其向二被上诉人转卖该宅基地也未履行合法的批准手续。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房屋的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是正确的。原审法院庭审进行了法庭辩论,其审理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其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二上诉人邵某某、齐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会军

代理审判员吴延峰

代理审判员李双双

二O一O年六月廿九日

书记员耿向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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