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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

被告左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朱金成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强华担任记录,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某,被告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不久便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2004年1月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此后一直未举行婚礼;婚后,原、被告一起到广东打工生活,不久原告怀孕回到娘家贵州省黄平县待产,在小孩满周岁后,原告回到被告身边,此时原告发现被告经常撒谎,被告常常外出打牌或赌博却哄骗原告去上班了,双方共有的存款虽然交由原告管理,但被告却经常偷走用于赌博,原告发现后多次规劝被告以家庭和小孩为重,不要再参与赌博,但被告无心悔改,双方为此经常吵架,致使原告对被告失去信心;双方自2008年分开打工生活,工资收入也分开管理,在分居这段时间内,原告发现被告仍然没有改变,继续对原告撒谎;2009年年底,原告伤心欲绝地离开广东去浙江打工,在浙江打工期间,被告很少与原告联系;2010年过年时,原告打电话与被告协商离婚,被被告拒绝,即便如此,被告仍不主动与原告联系,以缓和夫妻矛盾,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吴某、朱某某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去浙江打工后,被告从未探望过原告,也没有与原告联系;婚生小孩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原告有时回家探望的事实;

2、原告代理人调查左某的调查笔录1份,用以证明其不清楚原、被告婚前、婚后的感情状况;认为原告即然不嫌弃被告家境清寒,那么被告应当善待原告及其女儿的事实。

被告左某辩称,原告在浙江打工时,换了手机号码没有告诉被告,就算在网上QQ聊天时,也不告诉被告在那里,因此被告一直找不到原告;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同时被告会改正缺点,多关心、体贴原告,以家庭及小孩为重,请求人民法院多做原告的工作让其回心转意,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左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恋爱,于2004年1月13日在双峰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一起到深圳松岗镇务工,不久原告怀孕即回贵州娘家待产,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左某,此后原告在娘家抚养小孩;2006年初,原告前往深圳与被告一起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感情尚可;2008年9月,原告去其表姐务工的地方打工后,双方联系较少;2009年10月,原告前往浙江打工,未告诉被告其手机号码,双方仅在网上QQ联系过几次;2010年年底,原告打电话要求与被告离婚,被被告拒绝后,原告遂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经过较长时期的了解而缔结婚姻,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可,此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导致其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缝,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被告多关心、体贴原告,双方多加强交流与沟通,共商家庭大计,是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O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

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

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朱金成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周强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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