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东省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许昌装修分公司。
代表人高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昌市影剧院,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X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华,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许昌装修分公司诉被告许昌市影剧院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原告于1998年12月28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0月18日作出(1999)许经一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申请执行。2005年10月9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月11日作出(2006)许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07年4月27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许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内容为:一、撤销本院(1999)许经一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二、本院指令魏都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2008年4月9日,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魏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广东省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许昌装修分公司的起诉。后原告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07)魏民一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许昌装修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孔某某、被告许昌市影剧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许昌装修分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广宁许昌装修分公司)诉称:1998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以往账目进行核对,截至1998年5月,被告欠原告本金x.47元,利息x.27元,共计x.74元,原告多次对此催要,时至今日,被告对该款分文未付。在本案诉讼中被告辩称所谓的借周杰峰的x元,是虚假的,不真实的,被告以此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不能采信。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款项及利息共计x.92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昌市影剧院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名为集体,实为个体,该主体性质已经魏都区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二、原告所诉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该债务在莫世宽离开许昌时将此债权转让给周杰峰所有,(2007)魏民一重字X号生效判决书已就该装修款进行了处置,且周杰峰已全额得到了,所以原告所诉债权已不存在。因此即使原告有资格提起诉讼,但该债权已不存在,被告不应再偿付,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广东广宁许昌装修分公司系1991年12月20日由广东省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许昌成立的分公司,负责人为高某某,性质为集体,注册资金为50万元,而实际由莫世宽和孔某某二人在许昌经营。1993年2月1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装修影剧院“观众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影剧院自愿将其固定资产在银行抵押,担保原告贷款垫支来进行装修,利息12.96‰,到期后本息由剧院偿还。同年6月8日、9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装修影剧院前厅、装修录像厅、装修不锈钢柱等合同各一份,该工程完工后,交付被告使用。1998年5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经财会人员与广宁公司核对账目,截至1998年5月欠广宁公司本金x.47元,利息x.27元。后原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计x.92元,在审理中经有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截至1998年12月21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x元,利息x元,复息x.37元。后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许经一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x元,利息x.04元,共计x.04元。2004年11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许法执裁字第X号执行裁定书,将(1999)许经一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执行完毕。在此期间,被告一直不服向有关部门进行申诉。2006年1月11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作出了(2006)许立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诉被告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进行再审。2007年4月27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许法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许经一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并指令魏都区法院进行审理。2008年4月9日魏都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魏民一重字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不服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原裁定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了(2007)魏民一重字X号民事裁定书,并发回魏都区法院继续审理。
另根据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三级检察院查明的事实:1994年3月份,由于莫世宽和孔某某发生矛盾,1994年3月25日,由广东省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派高某芳对原告的一切业务进行接管,并约定接管以前的债权、债务由莫世宽及孔某某二人负责,接管后原告由高某芳及孔某某二人承包。1994年4月22日,莫世宽离开许昌前给周杰峰出具委托书,由周杰峰对原告的一切经营业务(含债权、债务)进行处理。1995年2月10日经魏都区文化局局长刘才法的协调,被告单位经理、莫世宽与周杰峰协商,被告下欠的装修款十余万元给付十万元算全部结清,下余部分莫世宽表示不再要了,装修款以借款条的形式进行结算。被告随即为周杰峰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借周杰峰人民币十万元。该款项已通过周杰峰的诉讼及执行履行完毕。
另查明:已生效的(2007)魏民一重字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广东省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许昌分公司名为集体,实为莫世宽个人企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记录及书证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名为集体,实为个体,是莫世宽个人出资成立并挂靠广东省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后莫世宽将被告下欠原告的装修款委托周杰峰处理,并表示同意十余万元装修款以十万元转让与周杰峰结清,放弃下余款项,此行为是莫世宽对其个人享有权利的处分,现该装修款已通过周杰峰的诉讼及执行履行完毕,因此现本案诉称的债权债务已不存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省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许昌装修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094元,财产保全费2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广东省广宁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许昌装修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武子
审判员姚宇
人民陪审员张玉改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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