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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潘某某、王某、毕某乙、毕某丙、郭某某、陈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民终字第39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甲,男,1963年生。

委托代理人孟凡新,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潘某某,女,1929年生,系受害人毕某河之母。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女,1962年生,系受害人毕某河之妻。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毕某乙,男,1990年生,系受害人毕某河之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毕某丙,女,1991年生,系受害人毕某河之女。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一审被告郭某某(又名郭某岁),男,1967年生。

一审被告陈某丁,男,1955年生。

陈某甲因与潘某某、王某、毕某乙、毕某丙、郭某某、陈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07)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6日,陈某丁与陈某甲签订了一份建房合同书,约定由陈某甲承建陈某丁位于兰考县妇儿医院对面的五间三层楼房。合同签订后,陈某甲聘请郭某某为该工程的技术人员。2007年4月4日,受害人毕某河(又名毕某人、毕某人)到陈某甲承建的工地上找到郭某某,要求在工地上干活,郭某某就安排毕某河在二楼上垒墙,但未告知陈某甲。下午3时许,毕某河在二楼半与其他民工抬预制板时不慎摔下,经兰考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潘某某、王某、毕某乙、毕某丙(下称潘某某四人)提起诉讼,要求陈某甲、郭某某、陈某丁赔偿损失共计x.63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陈某甲、郭某某已各支付给潘某某四人款x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害人毕某河受郭某某安排在陈某甲承包的工地上做工,虽陈某甲不知情,但毕某河与陈某甲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毕某河在从事雇佣工作中死亡,陈某甲对毕某河的死亡应负赔偿责任。对潘某某四人要求陈某甲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陈某甲已支付给潘某某四人的款项,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因郭某某与受害人毕某河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潘某某四人要求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因陈某丁与陈某甲签订的建房合同性质系承揽合同,且在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中亦不存在过失,故对潘某某四人要求陈某丁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受害人毕某河的死亡使潘某某四人精神上受到了打击,故对潘某某四人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潘某某四人所请求的交通费、打印费,因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因本案所支出,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陈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赔偿潘某某、王某、毕某乙、毕某丙丧葬费8000元、赡养费3715.47元(2229.28元×5年÷3人)、抚养费3343.92元(2229.28元×3年÷2人)、死亡赔偿金x.60元(3261.03元×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再支付x.99元。二、驳回潘某某、王某、毕某乙、毕某丙对郭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潘某某、王某、毕某乙、毕某丙对陈某丁的诉讼请求。四、驳回潘某某、王某、毕某乙、毕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2元,诉讼保全费435元共计2527元,由潘某某、王某、毕某乙、毕某丙负担411元,陈某甲负担211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其与受害人毕某河在法律上不存在因果关系,也没有形成劳动雇佣关系。其在承包的工地上,从来没有雇佣过毕某河,工资花名册上也没有毕某河的名字,毕某河究竟是如何在这个工地上干活的,其是一无所知,造成死亡的后果与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二、一审判令其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郭某某仅是工地上的一名技术员,又不是工地负责人,未经其同意,私自让毕某河进入工地,本身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郭某某未经其授权,擅自用人,实属超越职权,对毕某河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三、2007年河南省的丧葬费标准是7141元,一审判决让其承担丧葬费8000元,实属违法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潘某某、王某、毕某乙、毕某丙答辩称,一审认定的毕某河在陈某甲承包的建设工地上干活时从楼上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清楚,毕某河与陈某甲形成了事实上的雇佣关系,陈某甲应当承担责任,其称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并要求毕某河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陈某甲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郭某某述称,其没有派毕某河去工地干活,也没有同意毕某河在工地干活,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陈某丁未陈某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毕某河到陈某甲承建的工地上向该工程技术员郭某岁要求在工地上干活,并被郭某岁指派进行垒墙的工作,双方约定了报酬和工作时间,可以认定受害人毕某河与陈某甲构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而雇佣关系下的雇员人身损害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陈某甲称基于其不知情并且在工资花名册上没有毕某河的名字而不承担侵权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陈某丁与陈某甲签订建房协议并雇佣工人组织施工,双方协议系建设施工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该法律关系性质有误。陈某丁作为建房工程发包人,在明知陈某甲的施工队不具有建筑资质且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建造三层楼房的协议,陈某丁依法应对毕某河的死亡与陈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驳回潘某某四人对陈某丁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与法相悖,二审应予更正。

受害人毕某河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为自己所进行的民事行为负责,且有能力预见到其在工地所进行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在施工中也应当注意对自己人身生命安全的保护,毕某河对事故的发生及最终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过错,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被告郭某岁系陈某甲聘请的技术员,在毕某河与陈某甲的雇佣关系中不能认定其雇主地位,因此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在毕某河施工过程中,郭某岁并无过错,一审判决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陈某甲主张郭某岁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陈某甲上诉称河南省2007年制定的丧葬费标准为7141元,其不应承担8000元的丧葬费,经本院查实,一审判决的丧葬费符合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计算标准,故本院对陈某甲的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多方都应承担各自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责任性质酌情划分责任份额为:陈某甲、陈某丁连带承担80%的责任,毕某河承担2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07)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07)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陈某甲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潘某某、王某、毕某乙、毕某丙丧葬费8000元、赡养费3715.47元、抚养费3343.92元、死亡赔偿金x.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99元的80%即x.99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再支付x.99元,陈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潘某某、王某、毕某乙、毕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潘某某、王某、毕某乙、毕某丙负担410元,陈某甲与陈某丁负担1682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092元,诉讼保全费435元,共计2527元,由潘某某、王某、毕某乙、毕某丙负担410元,陈某甲与陈某丁负担21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汪爱莲

审判员陈某胜

审判员蒋冬梅

二OO九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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