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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04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三角花园X室。

法定代表人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男,27岁,汉族,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池,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30岁,汉族,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08)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25日,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与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将星城名典小区的物业管理委托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实施。合同约定,“……第十四条:(委托管理事项包括)负责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并向有关部门缴纳以下费用:物业管理费、代收代缴水电费……;第十八条(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的权利与义务)第10项:从合同签订之日起七天内向乙方支付开办费共计人民币壹万元整,用于购买日常物业管理用品;第十九条(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第10项:本合同终止时,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必须向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移交全部管理用房、物业管理的全部档案资料,以及用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补偿给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开办费所购置的全部物品(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所购物品的票据复印件给甲方存档);”2007年5月26日,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协议约定,“水费的代收代缴从2007年4月25日起由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完全责任,电费的代收代缴从2007年4月10日起由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完全责任。水、电总表及分表均以2007年4月抄表数作为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完全责任的起始数。具体为:供水公司2007年4月25日的抄表数、供电公司2007年4月10日的抄表数,2007年4月25日至4月28日的业主水表分表抄表数和2007年4月10日至4月12日的业主电表分表抄表数。”同日,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二)》,协议约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4月28日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收取部分的水、电费,由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额交给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该时间段的水电费的代缴责任由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暂时承担。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7年2月1日开始对星城名典物业管理(2007年4月(不含)以前的水、电费的代收代缴除外)承担完全责任。”2006年8月18日,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甲方)与湖南远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车位租赁协议》,内容为“乙方租赁甲方车位20个,租赁期间从2006年8月19日至2007年8月18日,租金为1300元/年/车位。2007年1月12日至4月12日星城名典小区应交电费为x.04元。2007年5月—8月的应交电费分别为x.96元、x.96元、x.88元、x.56元,共计x.36元。2007年4月10日已交纳费用x.96元。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交纳了2007年5、6月的电费。长沙供水公司出具的欠费清单上表明“2007年5月24日至2007年8月24日共欠水费x元”。2007年8月25日,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工作函提出在“二0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为止终止与贵公司物业管理协议”。根据长沙电业局计量故障追补电量计算单的记录,星城名典小区因电表失压,造成总电表电量比分户电表电量少-x,从2007年9月19日总电表恢复正常计,该电表故障时间已经过了6255.6小时,即电表故障时间应从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9月19日止。电费标准为0.572元/度,共故障期间总电费为x.86元。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已为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代缴电费x.44元。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请。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水电费的交纳问题。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与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上述协议的约束。对于水电费,交纳者是用电用水的业主,收取者是供电供水部门,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的是代收代缴义务。因此,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照与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的约定将从小区业主所收到的全部水电费用交至供电供水部门。因星城名典小区水电缴纳的开户方是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且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已代为缴纳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物业管理期间所欠缴的电费,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已退出物业管理的情况下应将其收取的水电费支付给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由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代缴义务。按照双方的约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4月28日的水电费收缴由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负责。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明确了原告欠缴水电费的期间及数额,并提交了2007年8月份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仍在收取水电费的部份收据,上述收据表明在2007年7月28日后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仍有收取水电费的行为,结合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终止物业管理的时间是2007年8月31日的证据,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水电费代收代缴及数额平衡责任的期间应从2007年4月后计算至2007年8月底,即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星城名典小区X年5月-8月的水电费的收缴及数额平衡责任。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其应承担的是2007年4月28日至同年7月28日期间的水电费代收代缴及平衡责任的辩解,因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收取水电费的原始凭证已丢失为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收费的具体期间和数额,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另根据供电部门的证明,星城名典小区X路故障,导致一部份用电量未计入总表。电表故障期间自2007年1月1日始至2007年9月19日止,期间未计电量为x,合计电费为x.86元(0.572元/度×x)。因无法确定故障期间每月具体用电量,故上述电费应平均分摊至每月为宜,即平均每月未计入电费约为8182元(x元÷8.5个月)。关于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提出分户水表与总水表不一致的问题,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物业管理费的问题,不能影响业主水电费的交纳,当事人可另案解决;综上,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交纳的星城名典小区的电费为2007年7月、8月的电费x.44元,2007年5月-8月期间因电表故障未计入的电费x元(8182元/月×4个月);应交纳的水费为x元;二、关于停车费用的问题。因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停车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开办费的问题。因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在双方合同终止时,“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必须向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移交……用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补偿给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开办费所购置的全部物品(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所购物品的票据复印件给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存档)”,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虽提交了开办费用清单,但未提交相关购物发票,也未举证已将相关物品移交给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考虑到物业管理企业确有相关消耗物品支出,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返还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相关开办费用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将所收取的星城名典小区X年5月-8月的水费x元、电费1523.44元,共计x.44元支付给原告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二、被告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开办费8000元;三、驳回原告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7元,由被告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40元,原告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37元。因原告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已预缴诉讼费用,被告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在履行本生效判决时将2440元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

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水电费、失压费共计x.88元;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至2007年8月底的水电费x.44有失公平。二、上诉人不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开办费用8000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终止上述物业管理合同,并从管理的小区内撤出,其所代收代缴的水电费已由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向水电部门缴纳,该部分水电费应退还给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上诉人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至2007年8月底的水电费x.44有失公平;上诉人不应当返还被上诉人开办费用8000元等上诉理由。经审查,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关于“代收代缴水电费”的《补充协议》,明确了该费用的平衡责任由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现水电费的亏损已由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了,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按其实际收取的水电费返还给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另外,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移交物业管理物品给湖南省湘林置业有限公司,且原审判决已考虑物业管理物品的消耗,故上诉人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2977元,由上诉人长沙鑫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佳

审判员旷学瑛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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