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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甲、杜某丙、石某丁、艾某己、叶某某五人与被告米脂县建筑工程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米脂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米脂县建筑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艾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家庭妇女,住(略)(系杜某甲之妻)。

原告杜某丙(又名杜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米脂县建筑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石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米脂县建筑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戊,女,住(略)(系石某丁之女)。

原告艾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米脂县建筑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叶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米脂县建筑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杜某丙、艾某己、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庚,男,陕西王某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辛,男,陕西王某庚(略)事务所(略)。

被告米脂县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陕西正北(略)事务所(略)。

原告杜某甲、杜某丙、石某丁、艾某己、叶某某五人与被告米脂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12日作出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五原告不服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日发还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艾某乙、原告石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戊和原告杜某丙、艾某己、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庚、王某辛(王某辛又是杜某甲、石某丁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杜某甲、石某丁、被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甲、石某丁、杜某丙、艾某己、叶某某诉称:其五人都是米脂县插队和留城知青,上世纪70年代末经原米脂县革委计划委员会统一招工后分配在被告单位工作。80年代后期,由于多方建筑公司崛起,被告在竞争中处于劣势,业务潇条,人浮于事,面对经济危机,被告单位的领导多次在职工会上动员职工保留公职请长假,先自谋一段,随时等候单位通知回来上班,希望大家同心协力,共渡难关。五原告积极响应组织号召,以书面的形式向被告请假,一方面回家为生活奔波,一方面等候被告通知上班,并不定期主动到被告处要求工作,但得到的答复是:没活干,耐心等。2005年6月,五原告找到当时被告单位的领导李明峰要求上班,李答复:你们不上班也是公司的职工,公司有困难应该体凉,你们每人交x元统筹费,让你们老有所养进统筹。6月3日,五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如数交了统筹费。2009年2月,闻听被告将资产出售给陕西鸿盛建筑工程公司,五原告遂要求界入资产分配,被告方告知五原告早已被公司开除公职了。2009年7月7日,五原告向米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第2日就作出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其理由是“五原告丧失了申请时效”。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五原告与被告单位有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五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米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用于证明2009年7月8日米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的事实,另称五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与事实不否。

2、收款收据。用于证明五原告是建筑公司职工,至今保持劳动关系,五原告曾于2005年向建筑公司交了x元统筹费。

被告辩称,五原告起诉错误,原告告的是米脂县建筑工程公司,而被告的公司现为米脂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私人性质的公司,与五原告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

被告在原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建筑公司的规章制度。证明五原告被除名的理由。

2、对原任经理张宏珊、姜世平的调查笔录,证明五原告被除名的事实。

3、1990年4月5日建筑公司文件证明原告石某丁被除名的事实。

4、建筑公司股权证名额及职工登记表。证明股权中没有五原告。

5、米脂县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汇报材料。证明五原告被除名的情况。

6、米脂县建筑公司整体转让协议。证明现在的公司与原来的公司没有关系。

本院在审理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

1、于米脂县统筹办调取的杜某甲等五人的职工登记表。证明五原告原系建筑公司职工。

2、于米脂县建设局调取的7份材料。证明米脂县建筑公司改制工作组调查建筑公司职工后续安置事宜的情况。

(1)米脂县档案局米档发(1992)第八号文件。证明1992年8月6日建筑公司所存文档失火,仅存76年—92年的五十多卷,其余档案均被烧毁。

(2)关于股份制评估小组会议记录。证明离开的人员和在职人员交公积金和承包费,除名的不再考虑。

(3)建筑公司给全体职工发的关于缴纳统筹费的通知。

(4)2009年2月4日、2009年6月9日原建筑公司经理李明峰的谈话笔录。证明五原告交x元与公司无关,且让五原告写下了保证书,保证书后来被盗。

(5)2009年6月4日原建筑公司职工高海存的谈话笔录。证明五原告写保证书的时候,他在场。

(6)原告杜某甲等五人给劳动制裁委员会的申请仲裁书。证明五原告于2009年4月27日申请仲裁。

(7)2010年11月15日米脂县建设局书记魏勇的调查笔录。证明县X组调查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证据都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原告对被告原审中提供的1—X号证据都有异议,认为第1、4、5、X号证据系公司行为,他们不知道,认为第2、X号证据不是事实。对本院调取的第X组、X组(6)号证据无异议,对X组(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说明不了什么问题,对X组(2)、(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他们当时都不知道和没有接到通知,对X组(4)、(5)、(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五原告没有被开除,五原告交的x元的统筹费是交给建筑公司的,不是交给李明峰个人的。

本院对原、被告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客观真实,X号证据事实存在均作为定案参考。对被告原审提交的,1、3、4、X号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该证据原告有异议,又属单方面证据,不予采信,X号证据该证据原告有异议,但客观真实,作为定案参考。对本院调取的X组、X组(6)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X组(2)、(3)号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无证据否定其客观真实性予以采信,对X组(4)、(5)、(7)号证据的内容与本案的劳动关系纠纷关联性不大,只作定案参考。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杜某甲、石某丁、杜某丙、艾某己、叶某某系米脂县插队和留城知青,上世纪70年代末,经原米脂县计委统一招工后分配在米脂县建筑公司工作。80年代后期,因多方建筑公司崛起,被告在竟争中处于劣势,业务潇条,人浮于事。五原告分别在80年代后期和90年代初开始不上班,离开单位自谋职业。按照被告建筑公司的规章制度,职工待业的应当到单位上班,7天不到者除名,自谋职业应当给公司按月交一定的管理费,五原告离开公司后再未交任何费用。1994年建筑公司改制时,五原告也未参加股权分配。直到2009年2月建筑公司整体转让时,五原告闻听被告将资产出售给鸿盛建筑工程公司,要求界入资产分配,故而提出确认劳动关系。当时,县上就建筑公司整体转让成立了专门的工作组,调查建筑公司职工问题,结果是经县人劳部门将调查情况汇报,确认五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超过时效期间。2009年4月27日,原告向米脂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经米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不予受理。2009年7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五原告在80年代后期至90年代初期开始不上班,自谋职业,其所在公司根据本单位规章制度经班子会议研究,职工大会通过,并通知将五原告除名,五原告应当知道,故其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五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丽

审判员马光军

审判员高斌

二0一0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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