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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与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工商行政管理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行再字第7号

申请再审人(二审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聂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嵩县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任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仝某某,嵩县工商局干部。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嵩县嵘中峰有色金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嵘中峰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翟文辉,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二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仰韶生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仰韶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嵩县经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投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乙,经投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云明,经投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耿虎,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仰韶公司与原审被告嵩县工商局因工商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送达后,原审被告嵩县工商局、原审第三人嵘中峰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聂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作出(2008)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聂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4日作出(2009)豫法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裁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聂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按聂某某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终结再审程序;

二、恢复本院(2008)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的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冀新强

审判员:康晓吾

审判员:裴文娟

二○○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张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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