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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等人诉刘某某等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原告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于某

被告侯某某

原告黄某乙、邓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23日依法追加侯某某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与原告邓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某某、被告刘某某、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的负责人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邓某某诉称,2010年2月25日16时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皖x号大货车由桂林往藤县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国道321线x+700M处时,与由黄某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平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6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平与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皖x号大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因儿子黄某平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年×x元/年=x元;丧葬费2138元/月×6(个月)=x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20(人次)×38元/天=760元;交通费20(人次)×20元=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x元给原告,不足部分按50%计算为x元,由被告刘某某、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赔偿。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二轮摩托车损失费2030元,车损鉴定费250元。

原告黄某乙、邓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村委证明、原告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明等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害人的身份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

2.刘某某驾驶证、皖x号大货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及皖x号大货车的投保情况。

3.藤公交认字第【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成因、经过,当事人、车辆的基本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责任,其中黄某平与刘某某应付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4.(2010)藤公交技鉴(法)字第X号技术鉴定书一份。拟证明黄某平是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

5.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副本、业主的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害人黄某平自2006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2010年2月25日)长期在城镇从事工作。

6.藤县X镇人民政府证明及城镇总体规划图等各一份。拟证明被害人及其亲属的居住地自2007年起已划入城镇规划,并一直居住、生活在城镇居住区。

7.梧价鉴字x号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车损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方的车辆损失为2030元,车损鉴定费为250元,合计2280元。

8.太平镇泰州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该社区内的河塘市场等单位座落在太平镇X村河塘组内。

被告刘某某、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对原告黄某乙、邓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均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证据5的营业执照没有年检,不合法;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资发放表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害人在城镇务工的事实,如果在城镇务工,原告应提供五险一金的证明;证据6不能说明原告家列入城镇规划;证据7的车损价格认证结论不认可;证据8的形式要件不合法;对于某据3,被告侯某某认为被害人在此事故中应负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认为车辆违法超载,影响到商业险的免赔率。

被告刘某某、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皖x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均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在强制保险11万元的限额内据实赔偿,不足部分由肇事者直接赔偿;原告及被害人都是农村X村民,其死亡赔偿金等应按广西农村村民收入的标准来计算,同时原告的请求有部分不合理;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所举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以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用的事实。

被告刘某某、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黄某乙、邓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负担诉讼费用部分有异议,认为按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该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侯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侯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因原告与被害人是农村户口,原告请求赔偿数额明显偏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应以发票为准。

被告侯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本院根据案件的需要收集的证据有:

1.询问刘某某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刘某某是被告侯某某雇请驾驶皖x号大货车的司机,该车实际车主是被告侯某某,挂靠在被告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2.询问侯某某笔录一份。拟证明皖x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侯某某,该车是挂靠在被告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

被告刘某某、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对本院收集的证据进行质证。

原告黄某乙、邓某某、被告侯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质证后认为,对本院收集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认,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

1.2010年2月25日16时左右,被告刘某某驾驶皖x号大货车由广西桂林往广西藤县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x+700M处,与由太平往桂林方向行驶的,由黄某平驾驶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平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6日,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平、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被告刘某某驾驶的皖x号大货车行驶证登记的车主是被告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实际车主是被告侯某某,被告刘某某是被告侯某某雇请的司机,被告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每月向被告侯某某收取管理费100元;被告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3日为皖x号大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11月24日零时起止2010年11月23日二十四时止。被告黄某平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属其自己所有,无保险。

3.原告黄某乙、邓某某分别是被害人黄某平的父母,黄某平出生于X年X月X日,住址为藤县X镇X村河塘组X号,系农业户口。黄某平生前没有结婚,没有孩子。黄某平从2006年11月起至事故发生时(2010年2月25日)长期在太平镇泰州娱乐城工作,其居住的广西藤县X镇X村河塘组X号于2007年前已划入太平镇城镇总体规划,座落在太平镇河塘市场旁边;藤县X街上的河塘一、二街,中国农业银行广西藤县太平支行座落的位置均属广西藤县X镇X村河塘组的一个部分,故黄某平居住的地方实属城乡结合部。

4.被告侯某某通过交警部门已于2010年3月1日支付黄某平血液中酒精定性定量检验费350元,2010年3月3日赔偿了死者黄某平的丧葬费x元给原告。

5.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138元,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农、林、牧、渔业等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

6.2010年3月19日,原告黄某乙、邓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书,要求对肇事车辆皖x号大货车进行诉讼保全(扣押),并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以(2010)藤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皖x号大货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车辆由广西藤县大昌停车场代为保管。2010年3月23日,原、被告协商后,被告侯某某、刘某某提出:为了减少车辆停运损失,其自愿交人民币x元到本院,作为反担保款项,待判决生效后作履行义务的赔偿款并承担本次诉讼保全的申请费,同时要求本院对肇事车辆皖x号大货车解除查封,原告同意被告提出的方案及要求。当天,本院以(2010)藤民保字第29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被告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皖x号大货车的查封。

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1.死亡赔偿金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2.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该如何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意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以及《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对上述争议作如下分析认定:

1.关于某亡赔偿金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问题。虽然户口簿显示被害人黄某平是农村户口,但其房屋座落的广西藤县X镇X村河塘组,于某世纪九十年已划入太平镇城镇总体规划,其居住的河塘组X号就在广西藤县X镇X街河塘市场旁边,2007年重新规划城区时,已包含在城区内,故实属城乡结合部;从2006年11月份起至事故发生时,被害人黄某平长期在太平镇泰州娱乐城工作。为此,应视被害人黄某平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解释,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2.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x元。根据《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x元,共计算20年,即x×20=x元。

(2)丧葬费x元。根据《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共计6个月,即2138×6=x元。

(3)误工费380元。按10人次,每人每天38元计算。被告的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超过38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由于某告不能提供票据,且无法解释属合理开支,故本院不予支持。

(5)车辆损失费2030元和车损鉴定费250元。原告为修复被损坏车辆的支出,且有具有资质的梧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本院予以支持。

(6)血液中酒精定性定量检验费350元。为被害人做鉴定而支出的费用,虽然原告没有起诉,但被告侯某某已支付,应予以确认为本次事故的一项损失。

(7)精神抚慰金x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黄某平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较大伤害,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过高,本院根据被害人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状况等因素,酌情把精神抚慰金调整为x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与死亡赔偿金属重复计算,不应支持。由于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发生事故的皖x号大货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该事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认为其不负担受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某方没有对商业险部分进行举证,对商业险部分的保险赔付,本院不予处理。对于某次事故的责任,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平与刘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定责合法、准确,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黄某平死亡造成的损失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刘某某与死者黄某平各承担50%。被告侯某某是皖x号大货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刘某某是被告侯某某雇请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是执行职务行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某事车辆皖x号大货车是挂靠在被告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每月收取管理费100元,被告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亦是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也应对挂靠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被告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侯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某告的损失,其合理部分的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误工费380元、车辆损失及鉴定费2280元、酒精检验费35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x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含精神抚慰金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赔偿不足部分x-x=x元,由被告侯某某按50%赔偿,即x×50%=x元,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侯某某已赔偿黄某平死亡丧葬费x元给原告,支付酒精检验费350元,应予扣减,被告侯某某尚应赔偿x-x-350=x元给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皖x号大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黄某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x元给原告黄某乙、邓某某;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在皖x号大货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给原告黄某乙、邓某某;

三、由被告侯某某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黄某平死亡的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共x元给原告黄某乙、邓某某。被告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黄某乙、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6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662元,共6388元,由原告黄某乙、邓某某负担5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泉支公司负担2276元,被告侯某某、临泉县利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528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x)转交权利人。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飞

审判员黄某成

审判员江河法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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