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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栾川县人民政府、闵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洛行再字第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闵某某,又名闵某瘩,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江波,栾川县蓝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尚某某,曾用名闵某栾,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然,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栾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栾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波,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尚某某诉被告栾川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闵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由本院指令嵩县人民法院管辖。嵩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二00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06)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后尚某某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二00七年三月七日作出(2006)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将本案发回嵩县法院重审。嵩县法院经重审于二00七年八月十六日作出(2007)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闵某某和栾川县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二00八年四月十七日作出(2007)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闵某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复查于二00八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08)洛行监立字第X号行政裁定,将本案转入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列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法院经初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位于县城西农贸市场北侧,东至李长兴墙外齐,西至小路东边界,北西边至常文红墙外0.4米,北东边至蔬菜公司墙外1米,南至市X路北界,面积0.335亩。1985年前,该土地属原城关镇耕莘大队第十三组集体所有,1985年前耕莘大队第十三组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后,其土地性质随之转为国家所有,归新建的城关镇X路南居委会第三居民组经营使用。1977年,因城关派出所占用第三人之父闵某绪等五户宅基地后搬迁至争议地,批准使用面积0.17亩,连同调整使用的自留地,闵某实际使用面积约0.37亩。原告于1953年被闵某绪收为养子,1980年原告与闵某绪在该宅基内共建座北面南瓦房三间,1988年原告与养父因赡养问题发生纠纷,1988年5月12日栾川县法院作出(1988)栾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解除原告与闵某绪的收养关系,三间瓦房西头一间归闵某绪所有,东头二间归原告所有。原告和闵某绪均不服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1989年7月20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88)洛民二字第X号判决:一、维持栾川县法院(1988)栾城民初字第X号判决;二、闵某绪的西头一间由闵某栾付给闵某绪100元,房归闵某栾,由闵某绪在自己临街门面房后空地重新建房(东西宽6.6米、南北长以闵某绪临街房后墙外皮向北展尺3.6米,在此范围所植树木由闵某栾出掉);三、闵某绪在房子建成后另行开门,不得走闵某栾现出路。1990年10月16日栾川县法院按照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8)民二字第X号判决书,对上述判款绘制了宅基地分割图,原告及闵某绪在执行笔录签了字,同年12月1日栾川县法院向原告送达了《移交(申请)执行案件结案的通知书》。闵某绪生前未在判决确定的空地上建房,其1999年去世后两间临街房由第三人继承。2001年农贸市场扩建,第三人继承的两间临街房被拆除,房屋占地被全部占用,法院判决让闵某绪建房的土地被部分占用,仅剩余0.022亩。1995年3月,原栾川县X乡建设环境保护土地管理局为原告核发的栾建市政字[95-009]号《市政建筑许可证》显示批准面积0.31亩,四至不详。2001年农贸市场改建后,原告将原有房屋拆除,欲按市政建筑许可证批准面积建房时,被第三人阻止,同年,原告在争议宅基地建临时房两间居住至今。另查明,第三人全家共五口人,长子24岁,次子16岁,现有宅基两处,其中旧宅一院多户,有不相连房屋三间(部分塌陷),厕所一个,占地面积0.112亩;另一处为第三人购买本组居民旧房,占地面积0.11亩,现已改建成五层楼房目前第三人全家在此居住,两宅基合计面积0.228亩。再查明,栾川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4年3月1日,对原告和第三人的争议作出了《关于对兴华路南居委会尚某某与闵某某土地使用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决定认定争议面积0.335亩,确定原告使用面积0.2715亩,第三人使用面积为0.0635亩。原告不服,向栾川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栾川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5月9日以栾川政复决字【2004】第X号复议决定,对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维持。2004年5月17日,原告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栾川县人民法院认为“城关镇人民政府超越职权和主要证据不足”,撤销了栾川县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并指出“双方所争执的国有土地应当依法由栾川县政府依照法定程序登记发证,确定土地使用权”。据此,栾川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11月10日作出了栾政土[2005]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洛政复决字【2006】第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栾政土【2005】X号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嵩县法院初审认为,原告和第三人争议的0.335亩土地,除1977年搬迁时批准的0.17亩和法院判决给闵某绪建房,后被农贸市场扩建占用剩余的0.022亩以外,双方均不能提供对剩余部分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充分证据。原告持有的栾建市政字[95-009]号《市政建筑许可证》不能证明对争议土地拥有使用权。被告对争议土地进行确权的行为合法适当,不违背相关法律政策,栾川县人民政府所作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作出维持栾政土【2005】X号处理决定的判决。

判后尚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06)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嵩县法院初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

嵩县法院经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初审相同。

嵩县法院重审认为,1988年原告与闵某绪发生赡养纠纷后,经栾川县人民法院解除了收养关系,对共建房进行了分割,双方均不服判决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作出(88)洛民二字第X号判决书,对财产及宅基地使用权进行了分割。1990年10月16日栾川县人民法院依照(88)洛民二字第X号判决的内容进行了执行。双方当事人均在执行笔录上签了名。栾川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栾政土【2005】X号《关于对尚某某,闵某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的处理结果,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88)洛民二字第X号判决书相冲突,且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有误,故栾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栾政土【2005】X号《关于尚某某、闵某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撤销栾川县人民政府栾政土【2005】X号《关于对尚某某,闵某某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诉讼费500元由县政府负担,原告预交不退,待执行时一并清洁。

上诉人闵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一审被告所作栾政土【2005】X号《处理决定》与市中院作出(88)洛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相冲突,显属错误。2、(88)洛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在本案中的错误运用,导致整个判决不论程序,还是实体上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嵩县一审判决撤销【2005】X号《处理决定》与其认定的事实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栾政土【2005】X号《处理决定》。请求撤销嵩县人民法院(2007)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上诉人县政府不服原判,上诉称: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所作栾政土【2005】X号《处理决定》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88)洛民二字第X号判决书相冲突,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88)洛民二字第X号判决执行后至2001年5月后十余年间,0.31亩土地一直由被上诉人经营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均未提出过权利主张,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判,维持上诉人所作《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尚某某答辩称:1、原审法院(2007)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逻辑清晰,理论正确,彻底对栾川县人民政府栾政土【2005】X号《处理决定》诋毁生效的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8)洛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的冲突性予以披露,充分体现了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2、原审法院谈到的(88)洛民二字第X号判决书执行后,至2001年5月的十余年间0.31亩土地一直由被上诉人经营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均未提出主张的认定完全正确,应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认为,尚某某与闵某绪(闵某某之父)解除收养关系,对其共建房屋进行分割,中院作出(88)洛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已经执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县政府作出的栾政土【2005】X号《处理决定》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88)洛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相冲突,故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撤销。上诉人闵某某、县政府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最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0元,由闵某某和栾川县政府各负担250元。

闵某某不服二审判决,仍以上诉时的理由申请再审,要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持栾川县人民政府栾政土【2005】X号《处理决定》。被申请人尚某某答辩认为一、二审判决正确,要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栾川县人民政府发表了与闵某某申诉理由一致的意见。

经再审查明,一、二审判决对于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清楚。因为嵩县法院的重审判决撤销栾川县人民政府栾政土【2005】X号处理决定的主要理由是处理决定与本院所作(88)洛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相冲突,所以再审开庭时,当事人就(88)洛民二字第X号判决是否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了确认的辩论激烈。因此,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再审的争议焦点确定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88)洛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可否作为确认土地使用权的法律依据。

再审申请人闵某某认为,X号判决只是为了方便双方居住和管理,将我父应得的一间住房调整了位置,并未对院中空地的使用进行划分,也没有明确剩余面积全部归尚某某使用,因而它不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最终确认,它与栾川县人民政府栾政土【2005】X号处理决定并不冲突。

被申请人尚某某认为,栾川县法院执行庭按照X号判决为闵某绪执行了6.6米×3.6米宅基之后,剩余宅基多年来一直由我占有和使用,并无任何人提出异议。应认为除了他的即是我的。X号判决让他另行开门,不得走我这边出路,更能说明判决是对宅基作了分割。当年《行政诉讼法》尚某颁布,所以法院可以对宅基使用权做出判决。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栾川县政府认为,闵某绪和尚某某的宅基一直没有发证就证明一直未确权。除了1977年城关派出所占用闵某绪老宅而兑换的0.17亩经批准以外,其余多占面积均未经批准。我国1986年颁布实施的土地管理法早已确定了县政府的土地管理权,法院不可能会在1988年所作的判决中还替代政府行使行政权,因而县政府依法拥有对未确权土地进行调整使用的权力。县政府X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实体公正,法院以该处理决定与法院判决相冲突为由予以撤销是错误的。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人民政府处理。本院1989年作出的(88)洛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未就双方宅基进行划分确权,只是对房屋进行了分割。栾川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栾政土【2005】X号处理决定是在争议之宅仅有部分是合法用地的情况下,由政府全部确认为合法用地,并进行确权。该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与本院(88)洛民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不矛盾,依法应予维持。尚某某没有合法用地手续,却以多年来无人与其争议为由,主张按‘除他即我’的方法,以求获得0.335亩土地的全部使用权,其诉求撤销栾政土【2005】X号处理决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闵某某的申诉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嵩县人民法院(2007)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本院(2006)洛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

二、维持嵩县人民法院(2006)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500元均由尚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刘来修

审判员:张强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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