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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交通肇事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8月20日向仙游县公安局投案后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略)。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黄某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黄某丙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肇事蒙x号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东兴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东兴运输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经理。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林某某父亲。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害人林某某母亲。

仙游县人民法院审理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九年三月八日作出(2009)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黄某乙驾驶蒙x号中型厢式货车自仙游县X乡风山往度尾方向行驶,14时45分,行经肇事弯道路段,与林某某无证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承载黄某丙、吴某某(驾乘人员均未戴安全头盔)交会时,占道行驶,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及,致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黄某丙当场死亡、吴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经过磅称重:肇事时蒙x号中型厢式货车总重量为x(该车核定总重量x,核定载重量x)。经法医学检验:林某某因车祸致严重的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黄某丙因车祸致严重的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吴某某的伤情为重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黄某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乙在肇事地点向有关部门报案,并随到达现场公安人员归案。肇事车辆蒙x号中型厢式货车系被告人黄某乙及张某某二人共同所有,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兴运输公司。死者黄某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林某某的儿子。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黄某乙及张某某已预付人民币2万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林某某,预付给被害人林某某的亲属2万元,预付给吴某某x元。另一被害人林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罗某某之子。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各原审被告人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人周某某、林某某、黄某丙、吴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法医学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电子过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并已主动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林某某遭受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某乙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林某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为5467.08元×20年=x.6元,丧葬费x元,计x.6元。被告人黄某乙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被害人林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黄某乙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林某某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人黄某乙应赔偿x.68元,其预付的x元予以折抵,应再付x.68元。林某某应赔偿x.92元。由于被告人黄某乙及林某某的共同过失,致黄某丙死亡,被告人黄某乙及林某某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林某某尚未满18周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其在事故中死亡,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罗某某承担民事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人张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兴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均应对被告人黄某乙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被告人黄某乙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林某某因黄某丙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七万六千三百零七元六角八分(已扣除预付的二万元),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另外二万四千零七十六元九角二分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林某某、罗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丙、林某某因黄某丙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计二万四千零七十六元九角二分,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的另七万六千三百零七元六角八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东兴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经济损失中的七万六千三百零七元六角八分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称,原判量刑偏重;对民事部分的判决上诉承担80%责任不合理,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黄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车辆,占道行驶,临危采取避让措施不当,致发生二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对于上诉人黄某乙的上诉理由,原判已经认定上诉人黄某乙有自首情节,赔偿被告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黄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上诉人黄某乙承担80%的责任也并无错误。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理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章明

代理审判员戴丽培

代理审判员林某

二00九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倪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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