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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等与洛阳市市区信用联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再字第5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诉讼代理人杨某某。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简称市区农信联社,原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理事长。

诉讼代理人张向军,河南中冶律师事物所律师。

杨某某等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合同纠纷一案西工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22日作出(2001)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市区农信联社不服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4日作出(2003)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杨某某等提出再审,本院于2005年9月14日作出(2005)洛民监立字第X号驳回再审通知书,杨某某等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某某、再审申请人王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某某、被申请人市区农信联社的代理人张向军到庭参加诉讼,再审申请人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4月,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了洛阳市银座娱乐有限公司(简称银座公司),杨某某为法定代表人。1996年6月1日,银座公司(乙方)与原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甲方)签订《联营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经营郊区信用联社老城五号楼二楼;联营时间定为十年,96年6月1日起至2006年5月31日止;甲方将老城五号楼二楼提供给乙方开歌舞厅使用,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场地设备使用费x元整(含水电费);付款时间为每季第一个月的上旬;联营后,由乙方负责经营管理,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及一切纠纷,均由乙方承担责任,甲方概不负责;联营期间,乙方增加的办公用品归乙方所有,增加的固定资产投资,如联营期满,达不成新的协议时归乙方所有的固定资产,甲方应按国家当年的有关规定收购;联营终止时,乙方保证甲方原提供的设施状况良好,不得损坏等……”合同签订后,郊区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即将社老城五号楼二楼(面积408.5㎡)提供给乙方,乙方对房屋进行了改造装修,设置了中央空调、购置舞台灯光设施、音响设备等,开设“银座歌舞厅”。银座公司交纳x元场地设备使用费后,由于经营环境艰难,歌舞厅于1997年8月停止经营活动,银座公司也于1997年9月起未在进行年检。2000年3月24日,双方签订《终止联营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提前终止联营协议,终止日期从2000年3月24日止,甲方从终止日期起不再计收乙方场地设备使用费。同时,甲乙双方协商解决:(1)乙方欠甲方的场地设备使用费一事;(2)协商解决乙方投入固定资产、中央空调和舞台灯光设施、装修、音响设备经有关部门评估后,抵租、抵租后余款如何清算一事”。《终止联营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将银座歌舞厅封门,另加封条。此后原告多次就其投资购置的中央空调和舞台灯光设施、装修、音响设备等找被告协商评估、清算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评估价退还投资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另查:(1)洛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受本院委托,对银座公司的中央空调和舞台灯光设施、装修、音响设备等进行了价格鉴定,并于2002年6月14日出具了“关于洛阳市银座娱乐有限公司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鉴定标的在2000年3月的价格为x元”(2)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2年6月14日更名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3)从1996年6月1日至2000年3月24日,按照《联营协议》的约定,银座公司尚欠被告场地设备使用费x元。(4)经法院调查,,与银座公司相同地段、相同面积的房屋月租金为2000元。

原审认为:联营合同的性质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显然,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联营协议》不具备以上特征,双方所签订《联营协议》实质上是租赁协议,双方均明知协议性质,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履行,协议应为有效。该协议不仅约定了银座公司按时交纳租金的义务,也约定了对银座公司增加的固定资产投资,如联营期满,甲方应按国家当年的有关规定收购。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因乙方经营困难,双方同意从2000年3月24日终止所签《联营协议》,双方所签《终止联营协议》是对租赁协议的终止,且已部分履行,为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终止协议妥善解决乙方拖欠的租金问题及乙方投资的评估、清算问题。被告的消极态度,使歌舞厅闲置至今,致使原告对歌舞厅投入的有益费用无法及时收回,对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应按评估价格扣除原告应付租金后,返还原告投资款。银座公司拖欠被告租金,对造成本案纠纷应负次要责任。因双方协议中约定每月租金6000元含水电费,故银座公司于1997年8月歇业后,被告再计收水电费显属不公平,且被告也未有证据证明银座公司(歌舞厅)歇业后还产生水电费,故银座公司(歌舞厅)歇业后至终止联营协议期间不应计收水电费,应比照每月房租2000元向被告支付租金,故银座公司拖欠被告租金(从1996年6月1日起至2000年3月24日)x元应予支付,从评估价格x元中冲抵后,被告应返还银座公司投资x元。因银座公司已歇业,故三股东作为原告并无不当,可以主张权利,原告要求从2000年3月24日计算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赔偿其灯箱损失x元因没有事实依据及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判决:一、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返还三原告投资款x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赔偿三原告利息损失(从2000年3月24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x元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房租及合同期满后被上诉人所增加的固定资产如何处理,而一审法院却将双方约定的每月6000元房租认定为每月2000元,于法无据,而在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致使其经营的歌舞厅无法经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又判决我方应按评估价格扣除被上诉人应付租金后,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此认定违背了法律意思自治原则,显系错判。二、一审法院委托洛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价格鉴定结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26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指定”。但一审法院接受被上诉人申请后,并未通知上诉人就指定洛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价格鉴定,资产名称、数量与歌舞厅所留物品不符,鉴定结论书也未显示资产清册目录,以及其计算方法错误,故在鉴定结论作出后上诉人即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而原审法院却予以驳回;三、原审法院有意偏袒被上诉人,有失司法公正。杨某某等答辩上诉无理,请求驳回。

二审除与一审查明的情况相同外,又查明,二审中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请求对银座歌舞厅的资产价格进行重新鉴定,合议庭经评议后同意了其请求,由本院委托洛阳市天幸资产评估事物所对银座歌舞厅的资产价格进行重新鉴定,该事物所分别于2003年12月12日、2003年12月28日作出洛阳天幸司鉴所(2003)估鉴字第1-X号资产评估司法鉴定报告书和补充报告书,二份报告结论为:以2002年7月29日作为基准日,委估资产市场价值为x.27元,以2000年4月4日作为基准日,委估资产市场价值为x.14元。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与杨某某对此结论均有异议,但未请求重新鉴定。另在二审查明银座公司于1998年8月5日向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出具了一份偿还占地设备使用费的计划,其认可1996年6月1日至1998年8月3日共欠占地设备使用费12.6万元,并承诺1、在98年8月31日以前还占地设备使用费2万元;2、以98年9月开始每月按时上交当月占地设备使用费6000元;3、98年12月31日偿还原欠费3万元,其余下欠在99年偿还。按照此协议杨某某等共欠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占地设备使用费x元(二审已经于2004年3月31日作出(2003)洛经终字第184-X号民事裁定书,对(2003)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的x元笔误予以更正)。

二审认为:杨某某等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在1996年6月1日签订的《联营协议》与双方在2000年3月24日签订的《终止联营协议》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均为有效协议,但其所签协议名为联营,实为租赁。双方所签联营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费用收取的标准和联营期满后乙方所有的固定资产,由甲方按国家当年的有关规定收购等,从双方所签终止联营协议内容也显示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在解决杨某某等欠其租金问题的同时,亦应对杨某某等在经营期间增加的固定资产及清算问题予以解决,从本案及双方所签协议来看,以及为解决本案纠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应对杨某某等在经营期间增加的固定资产予以接收并进行清算,但因杨某某等所欠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租金x元高于所鉴定的经营期间增加的固定资产投资x.14元。故杨某某等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对于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主张的要求杨某某等偿还占地设备使用费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可另案处理。上诉人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请求驳回被上诉人杨某某等诉讼请求的主张,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判决:一、撤销的西工区人民法院(2001)西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申诉称:二审判决认定:“另在二审查明银座公司于1998年8月5日向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出具了一份偿还占地设备使用费的计划,其认可1996年6月1日至1998年8月3日共欠占地设备使用费12.6万元,并承诺1、在98年8月31日以前还占地设备使用费2万元;2、以98年9月开始每月按时上交当月占地设备使用费6000元;3、98年12月31日偿还原欠费3万元,其余下欠在99年偿还。按照此协议杨某某等共欠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占地设备使用费x元。”没有事实依据。二审重新鉴定理由不足,违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6、27条,补充报告违反《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9条,基准日应为2000年3月24日,评估物品少舞台灯光和热水器。被申诉人占有歌舞厅时,洛阳市政府拆除了申诉人的霓虹灯,价值x元,被申诉人应支付该款。二审认为“对于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主张的要求杨某某等偿还占地设备使用费的请求,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可另案处理。”又认为“但因杨某某等所欠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租金x元高于所鉴定的经营期间增加的固定资产投资x.14元。故杨某某等所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自相矛盾。歌舞厅歇业不产生水电费,二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欠被申诉人场地设备使用费x元是错误的。被申诉人拆除申诉人的霓虹灯价值x元,应由被申诉人赔偿。请求:1、撤销(2003)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投资款x元及自2000年3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2、全部诉讼费、评估费用由被申诉人承担。

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答辩:一、二审判决在2004年2月4日,申诉在2008年4月7日,已超过诉讼时效。二、银座公司于1998年8月5日向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出具了一份偿还占地设备使用费的计划。是真实的,申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公章是申诉人单位的,所以该证据有法律效力,x元是二审笔误,二审已经更正。三、重新鉴定时法官通知申诉人,申诉人拒不到场,重新鉴定程序合法。四、申诉人说的基准日与鉴定的基准日相差无几,法律未规定补充报告应当签名,鉴定结论客观公正。五、申诉人在起诉书中承认应支付被申诉人场地使用费,一审法院据此判决,申诉人没上诉,二审时也无异议,应视为认可,所以一、二审判决申诉人支付拖欠被申诉人的场地使用费合法。六、申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被申诉人拆除了申诉人的霓虹灯,所以不应赔偿。一审判决没有支持,申诉人没有上诉,说明申诉人放弃索赔要求。原判公正,应驳回申诉。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认为:评估报告上评估物品是按种类例举,再审申请人称评估少舞台灯光和热水器,证据不足。二审在委托评估时确定的鉴定基准日为2000年4月4日,与2000年3月24日双方决定终止《联营协议》相差10日,物价无大的差异。二审鉴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再审申请人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银座公司(乙方)与原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甲方)1996年6月1日签订《联营协议》约定的联营时间定为十年,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场地设备使用费x元整(含水电费),如联营期满,达不成新的协议时归乙方所有的固定资产,甲方应按国家当年的有关规定收购。由于再审申请人经营环境艰难,歌舞厅于1997年8月停止经营活动,无力支付场地设备使用费,按照协议杨某某等共欠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场地设备使用费x元。二审为化解矛盾,在再审申请人于联营期间没有交足一年场地设备使用费的情况下,将再审申请人无法拆除的设施和无法收回的固定资产投资冲抵再审申请人欠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场地设备使用费x元,再审申请人再要求扣除水电费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称是被申请人拆除了再审申请人的霓虹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没有提起反诉,杨某某等所欠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租金x元高于所鉴定的经营期间增加的固定资产投资x.14元部分,原审认为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可另案处理。此认为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冀新强

审判员:康晓吾

审判员:裴文娟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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