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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商丘市中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建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商丘市中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业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传林,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镇桥南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广松,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南省商丘市中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建隆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王传林,被上诉人建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广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郑州市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以郑州市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建鑫广(河南)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位于某州市X路X路交叉口财富广场l#、2#、3#综合楼工程为前提,周自山以“郑州市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的名义,于1999年10月8日与中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约定:1、甲方为建隆公司,乙方为中州公司;2、甲方依照乙方的资质级别,同意将其开发、联络、承包和具备开工条件的建设工程项目,安排给乙方建设施工(第一条1项);3、甲乙双方的经济各自独立,单独核算(第一条5项);4、乙方担任甲方项目施工任务后,自行组织好全面施工人员,并组织好各项施工所用的机械及工具,不得因机械和施工人员影响施工进度(第三条1项);5、甲乙双方协商,一类工程取费的施工项目,乙方同意按工程总造价的6%上缴管理费,联营协议,暂定三年(第四条1项、2项);6、周自山签名,并加盖“郑州市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印鉴,杨某某印鉴及加盖“郑州市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签订之日,中州公司交付现金x元,“郑州市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出具收据一份,载明“现金(代替管理费)五万元整”。

1999年12月16日,中州公司与山东省威海万丰建筑机械厂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1、产品塔机2台,附件2套,单价x元,总金额x元,以需方通知发货时间为交货时间,合同有效期三年;2、交货地点由供方发到郑州市X路X路财富广场工地;3、合同签订后,需方交定金x元,发塔机前付款x元,下余塔机款需方使用三个月内付清;4、供方委托代理人吴广福签名并加盖“威海万丰建筑机械厂合同专用章”,需方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签名并加盖“河南省商丘市中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购销合同签订之日,中州公司交付现金x元,威海万丰建筑机械厂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塔机款x元”并加盖“威海万丰建筑机械厂财务专用章”。

因郑州市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未将财富广场交付中州公司施工,使中州公司受到经济损失,并以诉称之理由于2009年2月24日诉讼中原区法院要求解决。

另查明,郑州市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5月14日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在审理中,中州公司对其主张的定金x元提供证据:1、2009年4月6日吴广福的证明材料,但吴广福未出庭作证;2、2009年4月20日,威海万丰建筑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对该证明建隆公司表示异议:①证明超过举证期限;②证明人并非“威海万丰建筑机械厂”;③中州公司损失x元定金与建隆公司无因果关系。

在审理中,中州公司对其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提供宋兆瑞于2008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其主张未超出诉讼时效,宋兆瑞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经查宋兆瑞系建隆公司聘用人员,经宋兆瑞收取中州公司交纳的管理费x元,宋兆瑞同时证明中州公司在诉讼前多次向建隆公司要所欠的管理费。

审理中,建隆公司陈述周自山挂靠经营在建隆公司,属于某工头,即项目经理。

原审法院认为:1、中州公司与郑州市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十项目部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未侵害他人的利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周自山挂靠在郑州市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并以郑州市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名义,与中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中州公司有充足的理由相信周自山有代理权,周自山的代理行为对郑州市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有效的,《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对郑州市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签订后至今,郑州市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未安排具体工程或者“财富广场”工程由中州公司施工,对于某州公司交纳的管理费x元,郑州市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予以退还。郑州市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郑州市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更名后的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中州公司要求建隆公司返还工程管理费x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约定,管理费上缴按拨付工程款的比例扣除,协议期限三年。该协议书并未约定中州公司预付工程管理费及建隆公司违约收取工程管理费应承担利息损失的事项。中州公司要求建隆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建隆公司应自中州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09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工程管理费x元的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中州公司与建隆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后,“财富广场”工程是否由中州公司施工,中州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建隆公司称“财富广场”工程其公司并未承建施工,中州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州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其应当具备相关建筑机械设备,若购买新的设备,新设备的所有权人仍为中州公司,但其在未确认“财富广场”是否由其施工的情况下,购买设备预付货款或定金,增加经济支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州公司自身承担,其要求建隆公司赔偿定金损失x元及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建隆公司称中州公司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未提供证据,且依中州公司提供的宋兆瑞的证人证言,宋兆瑞系建隆公司聘用的人员,中州公司在主张权利前多次向建隆公司催要所欠的工程管理费,足以证实中州公司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建隆公司称中州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河南建隆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河南省商丘市中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管理费x元,并自2009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管理费x元的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河南省商丘市中州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及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如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中州公司承担2210元,建隆公司承担1050元。

上诉人中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以“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违约利息损失为由只让建隆公司从2009年2月24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5万元管理费的利息是不妥当的,是不足以维护中州公司合法权益的。2.原审判决对于某建隆公司违约而造成的中州公司在履约当中因购买威海塔吊设备产生的4万元定金及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也是不正确的。请求撤销(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关于某隆公司“自2009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管理费5万元及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判决内容和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支持中州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建隆公司答辩称:1.中州公司与建隆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是一份无效协议,中州公司的损失是由其自身的重大过错造成的,其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2.中州公司向威海机械厂交纳购买塔机定金4万元是其自身经营管理无方造成的,其损失应由其承担。3.中州公司的企业已被吊销法人执照。4.中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中州公司与建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同终止后,建隆公司第十项目经理部经理周自山同意将x元退还给中州公司。

本院认为:中州公司与建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施工合同,其合同性质是内部联营关系,双方在联营期间由双方共同组成项目经理部,负责工程项目过程中的施工任务。因建隆公司未承包到“财富广场”的工程,使双方无法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而内部施工合同中并未订立如果建隆公司不能承包到“财富广场”工程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因此,建隆公司在履行内部施工合同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中州公司在建隆公司未承包到“财富广场”工程的情况下,即提前为该工程定购塔吊设备,该经营风险应由其自己负担。在双方内部施工合同终止后,建隆公司将收取中州公司的管理费x元退还给中州公司,因中州公司要求建隆公司一并赔偿定购设备的损失而不予接受仅退还x元管理费的条件,造成x元的利息损失是建隆公司的原因形成。故本院对中州公司要求建隆公司自1999年10月8日支付x元管理费的利息及赔偿定购设备产生的x元定金及利息损失的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10元,由上诉人中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小英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娅(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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