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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陈某某、吕某某借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再字第2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朱某某与吕某某、陈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涧西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2002)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朱某州提出上诉,本院于2003年2月11日作出(2002)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朱某某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22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31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朱某某、被申请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朱某某原系解放军534医院干部,2000年2月24日被洛阳市乐园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园公司)聘用,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兼公司现金出纳,经营中因公司资金紧张,吕某某让朱某某筹措一些资金用于公司运营,2000年4月8日,朱某某以公司名义借尹建设现金5000元,自己留用2000元,仅借给公司3000元(公司帐目有显示),此款已于2000年5月10日归还,并付利息68元,此纠纷已在2002年5月12日(2001)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现原告诉称以前所诉的公司借尹建设的3000元,并不是尹建设的钱,而是以尹建设的名义,实属自己的钱借给公司,2000年4月8日的借款合同和2000年4月28日的收据才是尹建设的钱,原告称从转业费中扣除5000元代公司偿还给尹建设,用债权转移形式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向被告主张给付义务,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查:该公司的出纳、会计帐上从未显示借尹建设现金5000元的收支记载。原审认为:原告就同一事实于2001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原乐园公司合伙人)吕某某、陈某某给付代乐园公司先期偿还尹建设欠款,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2年5月12日作出(2001)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争议的款项作出过结论,双方当事人均已认可。现原告否定以前所诉事实,称其2002年4月6日是以他人(尹建设)名义借给公司3000元,再次以2002年4月8日借尹建设5000元的借款合同为据,自己先期代偿还为由,向被告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因此,原告诉求本院不予采信。判决: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认为:朱某某就同一事实重新起诉,请求吕某某、陈某某偿还尹建设欠款,本院已于2002年5月12日作出(2001)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争议的款项作出过结论。故朱某某再次以2002年4月8日借尹建设5000元的借款合同为据主张权利,本院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朱某某申诉称:2000年4月8日乐元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吕某某指派我与尹建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到现金5000元,当日给公司职工发工资3000元,剩余2000元我于2000年4月28日交给乐元公司,吕某某给我出具“经朱某某借尹建设现款5000元”收据一份。2000年11月9日我从534医院转业时,尹建设从我转业费中扣除5000元做抵押,2000年12月31日,该借款合同到期后,因无法寻得乐元公司及承包人,我出于借款介绍人,替乐元公司还给尹建设5000元借款(原扣除我的5000元转业费)并支付利息806.6元,签订一份债权转移书。乐元公司至今未归还我这5000元借款及利息。在一、二审诉讼过程中,两被告把本案中2000年4月8日的5000元借款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洛经字第X号案诉讼的“2000年4月6日借条3000元”这两笔借款混为一谈。拿出“退尹建设2000年4月6日借条3000元”的支出条来证明本案乐元公司借尹建设现款5000元已经归还。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立即归还我5000元借款及其约定利息(月息2分,从2000年4月28日至2009年4月计算)二、赔偿我在本案的一切诉讼费及误工费、差旅费、律师费等。

陈某某答辩:一、朱某州的申诉,完全是恶意诉讼,扰乱社会和他人安宁。同一份借款合同,伪造一张收据,重复起诉。2002洛经终字第X号和2002洛经终字第X号判决书,已查明事实,作过严正判决。二、朱某州申诉提供的5000元收据是内部使用,对外无效收据,从来不作借款凭证。借款都有借条,不可能4月6日借尹建设3000元有借条,4月8日借尹建设5000元反而没有借条。三、朱某州借尹建设5000元,只有一次,用朱某州2000年11月9日转业费归还(尹建设证明)。其中3000借给公司(尹建设诉状,朱某州诉状证明)。2000元朱某州自己留用(朱某州诉状证明)。四、5000元中借给公司的3000元于2000年5月10日归还(朱某州支出条证明)。尹建设和乐元公司再无任何经济纠纷。五、朱某州申诉中编造说4月8日借到5000元,当日给公司发工资3000元。事实是4月8日公司没有开过工资,4月28日也没有开过工资,4月8日到4月28日都没有开过工资,更没有开过3000元工资。公司是4月6日开的工资(有证明材料)。朱某州还说剩余2000元交给公司,吕某某为其出据5000元收据,更是胡说。收据是出纳管的,吕某某怎么出收据。交给吕某某2000元,吕某某应出的是2000元借条或收条,怎么会是5000元收据。4月8日借款也不可能4月28日开出收据。六、朱某州申诉提供的合同,在其主张尹建设3000元借款时,已向法院提交,法院已经采信,并据此作过判决。(查2001涧经字第X号和2002洛经终字第X号案卷)。七、朱某州申诉称由于会计不干了,帐未记完,混淆了所欠债务,扰乱了法官思路,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朱某州兼任着出纳,他的帐是记到了最后,出纳帐上怎么也没有5000元借款收入的记载(可看出纳帐)。因为所谓的5000元借款根本就没有这回事。八、朱某州申诉提供的债权转移书,亦是无效证据。朱某州2001年12月3日申诉状材料证明。尹建设外借的5000元中,对公司的3000元债权已转移给朱某州。尹建设根本就没有5000元债权可转移给朱某州。九、朱某州掌管着公司会计帐上存有的8252.26元现金(会计帐和会计池玉莲证明)。不仅不向公司出资人等汇报资金用项,反而变本加厉讹诈公司出资人,恶意诉讼,实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我们请求法院依法判处朱某州承担本案诉讼费,并赔偿被告人各种损失3000元。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另查明:2000年5月10日前朱某州系乐元公司出纳,也是2000年4月28日“经朱某某借尹建设现款5000元”收据上的经手人,也是收据的出具人。该公司的出纳、会计帐上从未显示4月8日经朱某州借尹建设现金5000元的收支记载。再审朱某州称5000元中的3000元,记载于2000年4月16日的现金流水帐和4月15日的会计帐。但是该3000元在2002年5月12日(2001)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是2000年4月6日借条上的3000元,(2001)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该3000元已经偿还。朱某州称5000元中的其余2000元用于公司,但该公司的出纳、会计帐上从未显示。所以不能认定朱某州把该5000元交于公司,用于公司。朱某某申诉称有2000年4月8日乐元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吕某某指派我与尹建设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经查,该合同在2002年5月12日(2001)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2000年5月10日前朱某州系乐元公司出纳,也是2000年4月28日“经朱某某借尹建设现款5000元”收据上的经手人,也是收据的出具人。再审中朱某州称5000元中的3000元,记载于2000年4月16日的现金流水帐和4月15日的会计帐。经查,该3000元在2002年5月12日(2001)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是2000年4月6日借条上的3000元,(2001)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该3000元已经偿还。朱某州称5000元中的其余2000元用于公司,但该公司的出纳、会计帐上从未显示。朱某州又称3000元交于吕某某,用于支付工资,但朱某州没有出示当天吕某某收到3000元的证据。朱某州又称证据是吕某某4月28日给他出具的收据,但收据字迹明显是朱某州所写,不能认定是吕某某所写。该收据如果作为公司的借据,就不能作为公司内部的支出凭据,该收据如果作为公司内部的支出凭据,就不能作为公司的借据。综上所述,不能认定朱某州把该5000元交于公司。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2)洛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涧西区人民法院(2002)涧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冀新强

审判员:康晓吾

审判员:刘来修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郝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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