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杨某某诉窦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窦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宝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被告汤某某。

被告方某某。

被告方某。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窦某某、青浦某某粮油店、赵某某、汤某某、方某某、方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飞兵、吴红兰、人民陪审员邵美华组成合议庭。审理中,因被告青浦某某粮油店已于2009年4月13日注销,故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青浦某某粮油店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汤某某、方某某、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x.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医疗辅助费24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600元、营养费9600元、伤残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6元、精神损失费x元、交通费2957.50元、住宿费552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共计x.10元。要求被告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汤某某、方某某、方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赔偿x.55元。要求被告窦某某、赵某某、汤某某、方某某、方某共同赔偿其律师代理费3500元、鉴定1400元。同时要求被告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汤某某、方某某、方某对对方赔偿之款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窦某某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但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应为21%。且在本案中其已先行垫付x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赵某某、汤某某、方某某、方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6日12时10分许,被告窦某某驾驶登记户名为青浦某某粮油店(业主为被告窦某某)、牌号为沪E*的小货车,沿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一无名乡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一叉路口时,适逢方文某驾驶牌号为沪A*(假牌)的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杨某某及杨某儿子朱某某沿乡X路由东向南左转弯过该叉路口,由于被告窦某某不按规定让行及车辆制动不符合要求,方文某无证驾驶假牌摩托车及违反载人规定,两车撞,致方文某、朱某某死亡,原告杨某某受伤,造成事故。同年9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上述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窦某某与被害人方文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杨某某及其儿子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至上海交通大学附属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住院53天,支付医疗费x.74元,购买医疗辅助用品支付117元、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轮椅等支付1300元。原告的伤势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股骨干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右锁骨骨折,左颧弓粉碎性骨折,上下颔多发性骨折等,分别评定九级、十级伤残,酌情给予治疗休息18个月,营养6个月,护理6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被告窦某某先行支付原告x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09年4月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自2004年3月至2005年8月在上海某某衣架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1734元,其自2002年3月至2005年9月期间借住在上海市嘉定区X镇X村某某号房东顾某某家,房东顾某某已于2004年11月1日农转非。原告杨某某于X年X月X日生下儿子朱英某。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

又查明,2005年11月30日,原告杨某某与其丈夫朱晓某已就其儿子朱某某的死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05)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窦某某所驾肇事车辆沪E*小货车向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特别约定x元为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该x元原告杨某某在(2005)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主张,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全额履行。

审理中,被告窦某某提出原告在事故受伤治疗未完全康复期间生育子女,实际加重了原告的病情,故提出原告的三期期限法院应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考虑。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认为均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确定。认为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过高,要求法院调整。不同意赔偿住宿费,认为护理费已经考虑了原告的陪护损失。认为护理费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否则应按照护理市场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同意以每日30元计算。对后续治疗费要求待实际发生再予赔偿。原告则坚持其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执一词,且被告赵某某、汤某某、方某某、方某未到庭。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辆保险单、(2005)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的户籍资料、出生医学证明、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医疗辅助用品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有关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复印件、住宿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窦某某与方文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显然机动车双方在事故中均有过错,应以被告窦某某与方文某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妥。被告窦某某及方文某作为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对对方负担之款互负连带责任。因方文某已在事故中死亡,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其继承人即被告赵某某、汤某某、方某某、方某在方文某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关于医疗费、医疗辅助用品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确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实际所发生的费用,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以每日2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以正式票据为凭,具体数额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其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应根据原告的伤势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营养期限以每日30元予以计算。关于护理费,应按照护理市场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予以计算。关于误工费,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故其误工损失可根据其收入情况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休息期限予以计算。被告窦某某关于原告因在治疗期间生产致使三期期限延长,要求法院酌情认定的辩解,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明确原告受伤的三期期限系“因交通事故所致”,与原告生育子女无关,故对被告窦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的其住院期间家属陪护产生的住宿费5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医院已为陪护家属安排相关设施,该项费用在原告的医疗费发票中亦已明确,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中原告因复诊产生的住宿费12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经常居住地亦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系数22%予以计算。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案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根据原告的伤势、被扶养人的情况以及相关标准,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关于衣物损失费,原告对此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在事故中确实存在衣物损失,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酌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抚慰作用,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于法不悖,应予准许。关于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该项支出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对此未能提供医疗证明证实该费用,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审理中,被告赵某某、汤某某、方某某、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74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住宿费12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x.74元的50%,即人民币x.37元,扣除被告窦某某先行给付原告的x元,余款人民币8532.37元被告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

二、被告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律师代理费1500元;

三、被告赵某某、汤某某、方某某、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方文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x.74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住宿费12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7200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人民币x.74元的50%,即人民币x.37元;

四、被告赵某某、汤某某、方某某、方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方文某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律师代理费1500元;

五、被告窦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汤某某、方某某、方某应对对方赔偿之款互负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76.94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共计7336.94元,由被告窦某某负担3668.47元,被告赵某某、汤某某、方某某、方某在方文某的遗产范围内负担3668.47元。被告方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飞兵

审判员吴红兰

人民陪审员邵美华

二○○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余冠捷

审判长胡飞兵

审判员吴红兰

代理审判员邵美华

书记员余冠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09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