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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楚某某与长葛市王某贺有红中密度纤维板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民初字第240号

原告:胡某某,女,汉族。

原告:楚某某,男,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凡鹏,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长葛市王某贺有红中密度纤维板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男,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长葛市司法局干部,特别授权。

原告胡某某、楚某某诉被告长葛市王某贺有红中密度纤维板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楚某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凡鹏,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6年开始,二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木料加工工作。被告将收购的木料过磅后将收购单交给二原告,二原告收到收购单后,对被告所收购的木料进行加工,加工后将收购单交于王某亭,由王某亭和被告结算后,将加工费交于二原告。2006年8-10月份,二原告共加工木料637.63吨,每吨8元,共计5101.04元。2006年10月9日下午,原告胡某某在工作中被电锯砸伤,后二原告多次找王某亭让其到被告处结算,王某亭一直未找被告结算,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向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后被驳回。故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支付二原告劳动报酬x.08元。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欠二原告劳动报酬。二、原告主张的劳动报酬实际上是与王某亭发生的,应由王某亭支付,且被告已将加工费支付给王某亭。三、原告提交的收购单不能作为被告拖欠工资的证据。四、原告要求双倍支付劳动报酬无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劳仲案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2、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3、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许某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4、收购单134张,证明被告欠二原告劳动报酬数额。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一份,证明侯银坡出庭作证证明款项是由王某亭支付的,同时,侯银坡手里也有收货单,且已结算完毕。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3的判决结果有异议,但该两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购单不是工资结算凭证。依庭审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该收购单即为原告、王某亭、被告三方的结算凭证。因此,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认可是由王某亭支付款项,因此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6月,二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木料加工工作,被告将收购的木料过磅后将收购单交给二原告,二原告收到收购单后,对被告所收购的木料进行加工,加工后将收购单交于王某亭,由王某亭与被告结算后,将加工费即劳动报酬交于二原告。2006年8-10月份,二原告共加工木料637.63吨,每吨加工费8元,共计5101.04元。王某亭一直未与被告进行结算,二原告于2008年12月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双倍支付二原告劳动报酬x.08元。

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5101.04元。被告辩称其已实际支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无故拖欠二原告工资,因此,被告除应全额支付二原告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1275.26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王某贺有红中密度纤维板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胡某某、楚某某劳动报酬5101.04元,经济补偿金1275.26元,共计637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根全

审判员:刘小芳

审判员:韩彩霞

二OO九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成艳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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