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启香,郑州市中原区林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嵩岳集团郑州第六纺织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河南嵩岳集团郑州第六纺织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启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嵩岳集团郑州第六纺织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原告自1968年7月参加工作至今已有四十多年,但由于被告经营效益差,于1999年4月安排原告下岗。这期间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询问工作安排及生活费一事,但被告均以无法安排、无能力支付生活费推拖。2008年9月3日,原告到劳动保障部门询问自己养老保险缴纳情况时,才知道被告于1999年5月以辞职为由解除了劳动关系。为此,原告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诉,劳动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辞职决定,依法确认劳动关系存在。
被告河南嵩岳集团郑州第六纺织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是被告公司的职工,属于集体固定工,因公司经营效益差等原因,原告1998年左右起在家待岗未上班。2008年9月8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理由是其在劳动保障部门查询本人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时发现社会保险费于1999年5月停交,在社保部门显示的停交原因是辞职,故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辞职决定、支付生活费、补交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故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正式文件,原告称自己从未写过辞职报告,也没有见到过被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文件,但被告拒绝承认原告的职工身份。另外原告提交了被告公司原任经理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张某某证明其1998年去劳动服务公司任经理时,魏某某是公司的在册职工但没上班在家待岗,社会保险费由公司按月上交,后来因为公司没钱停交了(当时的政策允许这样做),并没有作其他处理。原告还提交了2000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和被告收取原告2000年风险抵押金2000元的收据,以证明原告当时还是被告的职工。
另查明,因被告公司未按规定参加2004年度企业年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2005年11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劳动仲裁机关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某某出具的证明、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发现被告停交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的原因是辞职,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辞职决定,但原、被告在诉讼中均未提供被告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正式文件,在1999年任被告公司经理的张某某也证明未作出过这样的处理,因没有确实的证据证实被告作出辞职决定是否存在,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辞职决定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原告的辞职申请书,也没有提交按原告辞职处理的正式文件,其以辞职为由停交原告社会保险费和拒绝承认原告职工身份缺乏依据,应予纠正。原告是被告公司的集体固定工,工龄已有几十年,对职工的劳动权益应当切实保护。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河南嵩岳集团郑州第六纺织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河南嵩岳集团郑州第六纺织有限公司劳动服务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杰
人民陪审员王海超
人民陪审员楚慧玲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瑞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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