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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李××、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诉讼、调解、和解、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

被告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

被告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

被告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户籍所在地:××××,住××××××。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李××、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李××、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吴××、李××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吴××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李××没有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至2008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因此,被告吴××、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8年7月1日起的利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李××偿还借款本息以及逾期罚息,并要求确认被告吴××为该借款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还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7〕X号文件,拟证实2007年6月19日原告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2、《报告》一份,拟证实被告吴××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3、《借款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吴××和李××于2008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x元,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4、《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拟证实原告向被告吴××、李××发放贷款的事实;5、《抵押合同》、《借款抵押承诺书》、《房屋他项权证》、《土地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实被告吴××以其所有的醴陵市阳三石防洪村X号嘉佳达商住楼为贷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他项权证》。

被告吴××、李××、吴××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均被予以确认。

根据认证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5月16日,被告吴××、李××与原告下设的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富里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富里信用社借款x元,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16日至2009年5月10日止,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同时,被告吴××于同日与原告下设的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富里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吴××以其自有的位于醴陵市阳三石防洪村X号嘉佳达商住楼为此贷款提供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富里信用社于当日向被告吴××、李××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李××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了至2008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因此,被告吴××、李××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8年7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

另查明:2007年6月19日起,原告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告所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吴××、李××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吴××签订的《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转为原告的债权后,两被告应向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已将贷款按约定发放给两被告,两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两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还贷罚息标准计算逾期罚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吴××已将醴陵市阳三石防洪村X号嘉佳达商住楼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李××、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息(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09年5月10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9‰计算;从2009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利息)。

二、如被告吴××、李××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则拍卖被告吴××所有的位于醴陵市阳三石防洪村X号嘉佳达商住楼内的住房一套,所得价款优先偿还被告吴××、李××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吴××、李××、吴××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邓芳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文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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