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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被告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住所地:醴陵市X街口X号。

负责人张某某,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职工,住醴陵市车顿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调解、和解、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

委托代理人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职工,住醴陵市阳三石办事处×××。(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

委托代理人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X街×××。(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和解诉讼请求,代为上诉。)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与被告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陈××,被告罗××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罗××分别于1999年12月2日在原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借贷款x元,1999年12月3日在原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借贷款x元,期限为一年。同时,被告罗××以自有房产为该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贷款发放后,被告罗××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要求判令被告罗××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贷款利息x.91元(2010年3月20日止);处置抵押物并由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及醴陵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于2009年9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2、《借款申请书》一份,拟证实被告罗××向原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提出借款申请;3、《借款抵押承诺书》及《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拟证实被告罗××向原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借款x元,被告罗××以自有位于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泉湖村X组的房屋为该贷款进行抵押;4、《中国农业银行抵押借款契约》两份,拟证实原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于1999年12月2日向被告罗××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从1999年12月2日起至2000年12月2日止、1999年12月3日再次向被告罗××发放贷款x元,借款期限从1999年12月3日起至2000年12月3日止,借款利率均为6.925‰;5、《醴陵市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出让合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及《公证书》各一份,拟证实抵押房屋他项权人为原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6、《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于2008年12月17日向被告罗××催收借款本息的事实。

被告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罗××因经营亏损,造成一直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且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愿意将已经抵押的自有房屋处理还贷。

被告罗××未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1-6项证据经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1999年11月18日,被告罗××与原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罗××以自有位于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泉湖村X组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醴私房字第x号;他项权证:醴房私他字第x号)作抵押向原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借款x元,借款分两次发放,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925‰,合同签订后,双方依合同约定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于1999年12月2日向被告罗××发放贷款x元,于1999年12月3日再次向被告罗××发放贷款x元,合计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借款本息分文,2008年12月17日,原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向被告送达债务催收通知书。截止至2010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91元。

另查明,2009年9月14日,原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与被告罗××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依合同约定向被告罗××发放了贷款,被告罗××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被告罗××没有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中国农业银行醴陵市支行因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故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91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醴陵市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91元;

二、如被告罗××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则拍卖或者变卖被告罗××所有的位于醴陵市X街道办事处泉湖村X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醴私房字第x号;他项权证:醴房私他字第x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被告罗××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邓芳

审判员晏宇清

人民陪审员谢成尧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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