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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新年泰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李某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

时间:2006-05-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91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年泰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村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国,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子朋,广东国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新年泰达运输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番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1日,上诉人的前身从化市新年运输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向被上诉人李某共借(略)元,为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写下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日期从2003年1月1日起,还款时按月息1%计付利息,其后,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略)元,至起诉前,被上诉人以急需用款为由,要求上诉人立即归还借款(略)元及支付未付利息,遭上诉人拒绝致引起纠纷,被上诉人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解决。另查明:从化市新年运输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9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化分局核准登记变更为广东新年泰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由从化市X村邱庄经济合作社址迁移到广州市X村X路。

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以《借条》形式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因《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被上诉人有权随时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及支付未付利息,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立即归还借款(略)元及按月息1%支付利息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应迅速将借款(略)元及未付利息清偿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辩解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显属无理,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广东新年泰达运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李某借款(略)元及支付未付利息(利息的计付:以本金(略)元,月息1%,从2003年1月1日起计至本金清偿日止的利息总款减去已付利息(略)元的差额)。本案受理费(略)元和财产保全费(略)元,由上诉人广东新年泰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东新年泰达运输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借款合同关系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双方根本没有发生借款关系。上诉人在2003年1月1日有意向本公司的第二大股东即被上诉人李某借款购买运输车辆。经双方口头协商,被上诉人答应借款155万元给上诉人使用,但由于当天是新年元旦,被上诉人不能马上筹集这笔巨款交付给上诉人,为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保证尽快将上述155万元的款项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考虑到被上诉人是自己的第二大股东,当时和公司其他股东关系不错,于是在被上诉人要求下,上诉人先行写下借条并将有关借款数额、利息等一一列明,上诉人考虑当时并未收到被上诉人的155万元的款项,于是在借条上仅写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55万元等字样,以此表明上诉人仅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没有写借到155万元,以此来区分上诉人是否有收到被上诉人的款项。事后,被上诉人在2003年1月1日及以后的日子里,没有实际向上诉人履行交纳借款的义务。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的前提下(即被上诉人的款项是否已交付给上诉人使用),仅以借条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的合同关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二、被上诉人在法庭陈述中,前后自相矛盾,其自称以现金方式将巨额款项于2003年1月1日交付给上诉人,亦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在起诉状和法庭调查中,都强调其是在2003年1月l日将巨额现金交付给上诉人的,但当上诉人反驳时,被上诉人却声称将钱交给上诉人的时间是在2003年元旦以前发生的。另外,被上诉人称在2003年1月1日元旦这一天将巨额的款项以现金方式交给上诉人是不符合常理的,通常情况下,这么大一笔钱都是通过银行转帐来完成的,不可能用现金方式交付。三、关于《公司损益表》这份证据的异议,该份《公司损益表》既没有上诉人的盖章,也没有上诉人相关人员的签字,根本就不能证明该份《公司损益表》是出自于上诉人之手,同时也不排除是被上诉人伪造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借款的问题。上诉人在2003年1月1日写了一张《借条》,上面有上诉人的会计谢丽芝和出纳徐荣辉的签名及上诉人公司的盖章。上诉人公司出纳徐荣辉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把借款交给上诉人。既然有出纳徐荣辉、会计谢丽芝签名,且有公司盖章确认,被上诉人认为借款关系是成立的。2、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公司的第二大股东,根据《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股东有权取得公司财务报表,这是股东的基本权利,上诉人的财务报表是由上诉人作出的,给股东的并不需要公司盖章。而且该财务报表上有当时公司财务的名字张某和“2005年5月15日”的日期,财务报表反映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该情况与《借条》反映的情况是完全一致的。被上诉人有充足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已经收到了借款。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明确规定,确认借贷关系的一般以书面借据为准。也就是说,如有《借条》的,那么借贷关系一般都应确认。一审时,被上诉人就借款的事实提交了《借条》、公司财务报表、上诉人自行提供的《关于请求发放员工工资和奖金的申请》,这些证据均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4、关于被上诉人提交公司损益明细表问题,由于上诉人一审时没有书面答辩意见,所以被上诉人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只能根据一审庭审时上诉人的答辩,在庭审时再提交该反驳证据,被上诉人认为提交公司损益明细表并没有超过举证期限,该公司损益明细表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从化市新年运输有限公司因资金困难,向被上诉人李某共借款155万元,为此,从化市新年运输有限公司2003年1月1日向被上诉人写下一份借条,内容:“兹有从化市新年运输有限公司借李某人民币155万元,借款日期从2003年1月1日起,届时还款时按月息1%计回利息。特此为据。”借条由从化市新年运输有限公司会计员谢丽芝及出纳员徐荣辉签名并加盖从化市新年运输有限公司公章。

被上诉人主张某诉人已向其支付利息10万元,上诉人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实。

被上诉人陈述本案借款155万元是在《借条》签署前陆续以现金交给上诉人的。上诉人认为在2003年前双方是有借款关系,但均已结算完毕。

另查明:从化市新年运输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9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化分局核准登记变更为广东新年泰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由从化市X村邱庄经济合作社址迁移到广州市X村X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本案被上诉人为个人,其向上诉人借出款项应属民间借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借条》,双方借款关系成立,本案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不仅是双方约定借款的意思表示,从借条的内容“兹有从化市新年运输有限公司借李某人民币155万元,借款日期从2003年1月1日起,届时还款时按月息1%计回利息。特此为据。”看,显然是已借取款项的意思表示。而对于款项的支付,被上诉人陈述是在2003年1月1日前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也确认在2003年1月1日前双方有借款事实,但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借款关系已结算并未举证证实;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也可确认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借款。此外,借条上有上诉人的会计谢丽芝及出纳员徐荣辉签名,作为企业的财务人员,对借条所反映的借款事实应当是清楚的,谢丽芝及徐荣辉在借条上签名也表明了借款事实的存在。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借款关系存在,借款期限已届满,上诉人应依约返还支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合同约定的月息1%并未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某诉人已向其支付利息10万元,上诉人不予确认,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但被上诉人该主张某被上诉人的自认,不违反法律规定,该10万元利息应在上诉人应付利息中扣减。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张某扬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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