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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与被告龚某甲、龚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女,汉族,(略)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50岁,居民,(略)X镇。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龚某甲,男,汉族,(略)人,现住(略)。

被告龚某乙,男,汉族,(略)人,现住(略)。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覃某文,北京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

诉某代表人吴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梁某与被告龚某甲、龚某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以下称太保番禺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除原告梁某、被告龚某乙、太保番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传唤没有到庭外,其余的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11日,被告龚某甲驾驶桂D—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略)义洲大道由广场往东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略)人民医院住(略)。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原告与被告龚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这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9495.53元,误工费994.2元,护理费9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营养费1000元,自行车损失400元,出院后休养二个月误工费2604元,共计x.53元。桂D—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太保番禺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畴内承担赔偿。余额由被告龚某甲、龚某乙赔偿。

被告龚某甲、龚某乙辩称,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太保番禺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部分不合某,对原告不合某、不合某的请求不应支持。在事故后已支付医疗费5393元给原告。要求原告返还4000元。

被告太保番禺公司辩称,同意按保险合某约定承担责任。原告在本案的各项损失,部分计算不合某,对原告不合某、不合某的请求不应支持。

综合某、被告的诉某,本案争议焦点是: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出示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检验报告。拟证明交通事故案发时间、地点及事故车辆情况和各方责任。

3、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番禺公司投保交强险情况。

4、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住院证明、医疗发票,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用9495.53元的事实。

被告龚某甲、龚某乙提供的证据及其证明主张:

1、龚某甲的驾驶证和龚某乙的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2、保险单和保险证各1份,拟证明桂D—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太保番禺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并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某、辩论,本院认为,双方的证据,各方无异议,来源合某、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

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某及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1月11日,被告龚某甲驾驶桂D—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略)义洲大道由广场往探花方向行驶时,于22时50分行至义洲大道X号门前与从右侧花坛驶出横过公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双方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经交警调查,认定原告与被告龚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略)人民医院住(略),2011年12月5日出院,用去医疗费9493.53元。被告龚某甲已预支医疗费5393元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梁某是农村居民。桂D—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被告龚某甲与龚某乙共有的。该车于2011年9月28日向太保番禺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9日至2011年9月2日,赔偿限额为x元。

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损失未获赔偿,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某。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甲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龚某甲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梁某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合某、合某,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某案实际情况,对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龚某甲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合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的数四舍五入):1、医疗费共9496元,有医院的医疗发票证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2、住院误工费。原告住院23天,按农业平均工资每天43.4元共998元。原告主张994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994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23天,按每天40元计是92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予支持。6、原告主张出院休养二月的误工费。结合某处理交通事故时的误工事实和受伤的实际情况及注意休息的出院医嘱,酌情支持15天。处理交通事故和出院后误工费43.4元×15天是651元。7、原告主张自行车损失400元,被告龚某甲、龚某乙认可200元。原告车辆受损事实存在,予以支持2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诉某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中合某、合某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番禺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x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龚某甲按各自承担的上述比例予以赔偿。本案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x元内。据此,应由太保番禺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被告龚某甲所垫付的5393元要求原告返还4000元,原告亦予同意,本院应予支持。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某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支公司在桂D—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给原告梁某;

二、原告梁某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4000元给被告龚某甲。

上述被告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转给原告。(附本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户名:(略)人民法院;账号:(略))

本案诉某受理费21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6元由原告负担53元,被告龚某甲、龚某乙负担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冼立文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覃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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