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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期间,被告人顾某某谎称其妹妹在郑州市X街承包建筑工程,其可以承包该工地的塑钢门窗工程,并以给工地上的监理送钱为名,分两次骗取被害人郑××现金人民币7000元,后又分别以请工地上的工人吃饭及工地买铝线为名骗取郑××现金人民币2000元、1200元。2009年3月,被告人顾某某谎称其叔叔系公安厅的领导,可以买到公安局处理的车,分两次骗取郑××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后又谎称可以帮助郑××不用考试办驾照,骗取郑××现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9月9日,被告人顾某某的妻子代顾某某退还被害人现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退款协议,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2000)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年龄证明,被害人郑××的陈述,证人魏××、郝××、王××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法定、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属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家属已退还部分赃款,减轻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跃武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琚&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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