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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某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曹乡张华楼村村民委员会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伯承,河南豫龙(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魏某某,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千智永,河南千业(略)事务所(略)。

常某某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华楼村委会)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7日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常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某某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1998年9月,常某某承包了本组的7.04亩耕地,并依法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3年8月,张华楼村委会新一届村委上任后,无视双方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声称搞集约化管理,将常某某的7.04亩土地收回。一、二审判决认定张华楼村委会收回土地的行为合法,并依据张华楼村委会的虚假陈述认定常某某现仍有10.23亩土地、96棵枣树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常某某承包的是本人所在的第四村X组的集体土地,该土地属于第四村X组集体所有,张华楼村委会无权收回该土地,其强行收回土地给常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一、二审判决驳回常某某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张华楼村委会答辩称,常某某所诉的7.04亩土地于1999年由其本人自行调换给他人耕种,该土地的使用权早已不归常某某所有。2003年的土地调整方案是经全体村民表决通过的,常某某也签字认可。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常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3年,张华楼村委会以全体村民表决的方式通过了土地调整方案,常某某对该调整方案未提出异议。张华楼村委会依据2003年的土地调整方案对全村土地予以收回,并重新予以分配,常某某也分得了相应的土地和枣树。现常某某要求依据1998年的承包合同返还其原有的7.04亩土地于法无据,且在实际上也无法实行,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常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琪

审判员刘新安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付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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