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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198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宗全(特别代理),四川省平昌县西兴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南大道凤凰大厦X层。

负责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代理),女,1973年出生。

被告黄某乙,男,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景松、林某(特别代理),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宗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8月13日22时00分,驾驶员陈某(已判刑)无证驾驶被告黄某乙所有的闽x号轿车,途经国道324线91KM+950M处时,与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致十级伤残)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驾驶员陈某驾车逃逸。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陈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其中医疗费x元、护理费6072元、误工费93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5元、营养费x元、伤残赔偿金x元、车辆损坏维修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5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至今未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导致被告保险公司无法确认肇事车辆与驾驶员的关系,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无证驾驶、逃逸的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依法驳回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起诉。

被告黄某乙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主张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某乙为原告赔付医疗费人民币x元并支付施救费99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回,予以返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肇事车辆驾驶员陈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3、涵江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两次住院,共花去医疗费x.8元的事实。4、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残经评定为十级并付出鉴定费65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驾驶员无证驾驶,肇事后逃逸,无法证实肇事车辆是否套牌,是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被告黄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黄某乙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某乙的身份情况。2、发票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黄某乙为本起交通事故垫付交通施救费990元的事实。3、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应以保险单中的约定为准。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格式条款一份,以此证明肇事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黄某乙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保险格式条款中的约定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被告黄某乙提供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22时许,被告黄某乙所有的闽x号轿车,由驾驶员陈某(已判刑)驾驶,从涵江铺尾路沿涵华侨新市场方向行驶,行经国道324线91KM+950M左转弯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直行)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驾驶员陈某驾车逃逸。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肇事车辆驾驶员陈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涵江医院救治,于2009年10月10日出院,住院57天。原告伤情经涵江医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特重型、闭合性),1)脑疝,2)硬膜下巨大血肿(右侧、额颞枕顶),3)硬膜外迟发性巨大血肿((左侧、颞顶),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骨骨折(颞骨、左),6)颅底骨折,7)脑肿胀,2、全身多处皮肤裂擦伤,3、误吸,4、低蛋白血症。出院时医院建议:1、门诊随访,注意休息,出院后1个月至3个月行颅骨修补术,2、出院带药。2009年11月17日原告再次在涵江医院住院治疗,行颅骨缺损修补术,于2009年12月4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时医院建议:1、门诊随访,休息3个月,必要时行颅脑CT复查,2、正规抗癫痫治疗2年,出院带药。2009年12月3日,原告的伤残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评定,伤残程度属十级。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80元[(涵江医院第一次住院发票1张x.30元+第二次住院发票1张x.50元)]按原告主张x元认定,2、误工费45.94元/天×203天(按原告的主张认定)=9325.82元,3、护理费45.94元/天×75天(住院时间)=344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5天=1125元,5、营养费2000元(根据住院时间及伤残程度酌定)、6、残疾赔偿金6196元/年×20年×10%=x元,7、交通费1500元(酌定)、8、鉴定费650元、9、车辆损失维修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x.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赔付给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还查明,被告黄某乙系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所有人及被保险人。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4月9日起至2010年4月8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肇事车辆驾驶员陈某因犯交通肇事罪,已被判刑。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某乙所有的闽x号轿车,由驾驶员陈某(已判刑)驾驶,途经国道324线91KM+950M左转弯时,与原告陈某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肇事后驾驶员陈某驾车逃逸)。驾驶员陈某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认肇事车辆驾驶员陈某负本事故全部民事责任。因被告黄某乙系肇事车辆闽x号轿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因此被告黄某乙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轿车的强制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强制保险份额为:一、伤残赔偿金x.32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9325.82元+护理费3445.50元+交通费1500元),二、医疗费x元,三、车辆损坏维修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x.3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乙已赔付给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人民币x.32元。鉴于原告只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的主张超过交强险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原告的请求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2人计算护理费,没有事实依据,应按1人予以认定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损坏严重,现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主张权利,予以照准。被告黄某乙主张的施救费,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以肇事车辆驾驶员系无证驾驶,肇事后驾车逃逸,主张不承担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八千六百六十三元三角二分。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39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7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40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阳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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