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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潘某某财产保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嵩民一保字第107号

申请人潘某某,男,现年77岁,汉族,住(略),退休职工。

被申请人李某某,男,现年34岁,汉族,住(略)。

申请人称,2009年7月25日11时许,被申请人李某某驾驶豫x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沿Z001线行至96公里+800米(路口)时,其车前倒车镜处及左侧车身与靠东侧路边停放的谢银焕驾驶的豫x号车左车门相挂擦后,豫x号车左前保险杠及前大灯部位又与对向的潘某某驾驶的无号永盛牌正三轮摩托车正前部相撞,造成申请人潘某某受伤并住院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申请人潘某某为保护自己的权利,于2009年8月10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的豫x号客车,申请人已提供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采取保全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停放在嵩县西关停车场的豫x号金旅牌大型普通客车一辆予以扣押。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郭松峰

二00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赵云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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