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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招摇撞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潭中刑终字第155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06年9月27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2008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一案,于二OO八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08)潭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7年11月间,被告人刘某某持伪造的巡警执勤证,冒充公安干警,取得冯汉亭的信任。后被告人刘某某经冯汉亭介绍认识了被害人郭余良,被告人刘某某对郭谎称其在公安机关工作,取得郭的信任。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刘某某以帮助郭的按摩院“了难”为由,从郭余良处骗得2800元,全部用于自己挥霍。另查明,2006年9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余良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冒充公安干警取得其信任,后从其手中骗取钱财的情况;2、证人冯汉亭的证词,证实被告人持伪造的巡警执勤证骗取其信任的情况;3、证人庞永军的证词,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冒充公安干警的情况;4、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政治工作办公室证明,证实其单位上没有名叫刘某某的干警的情况;5、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书院路派出所办案情况说明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制服照片,证实该所的干警从被害人郭余良所开的店子内提取被告人刘某某遗留的公安制服的情况;6、公安机关收缴被告人刘某某伪造巡警执勤证的照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物证和书证;7、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6)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处罚的情况;8、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与上述证据相吻合。

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冒充人民警察进行招摇撞骗,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被告人刘某某在被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以“原判认定其犯招摇撞骗的犯罪事实有误,证据不足,自己没有骗被害人的钱,而是借别人的钱,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等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冒充公安干警,并以帮助被害人郭余良“了难”为名,骗得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招摇撞骗罪。上诉人刘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上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犯罪事实有误,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招摇撞骗罪,且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罪事实没有出入,上诉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犯罪,且原判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陈敏

审判员胡小奇

审判员张防修

二OO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某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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