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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胡某、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剪某、周某、曹某、李某,原审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XXXX。

委托代理人陈放民,湖南省湘潭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欣,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维吾尔族,住XXXX。

委托代理人刘文胜,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

委托代理人齐伏平,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玲,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剪某、周某、曹某、李某,原审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9年9月6日9时许,原告胡某之夫马进良与工友即被告李某在株洲市X区红旗广场乘坐被告曹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往株洲市X镇方向行驶,途经太平桥路段时,遇被告周某驾驶的未悬挂车牌的福田轻型普通货车(该车尾栏板上喷漆印有湘x字样内容,与湘x号货车的登记资料信息一致)同向行驶,两车会车时,货车车头与两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被告曹某、被告李某受伤,原告之夫马进良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及马进良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一)湘x福田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剪某之兄聂中明于2003年出资购买,尔后该车转让归被告剪某所有。2005年,聂中明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下,用湘x号牌照对外营运,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向聂中明收取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双方并签订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2006年至2007年期间,变更为承包人为被告剪某,被告剪某以车辆所有人的名义与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车辆承包经营合同》。2008年1月1日以后,被告剪某未再与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该车亦一直未再办理任何保险。湘x号牌照、行驶证及营运证在2009年4月9日由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从被告剪某处收回。(二)2009年3月,被告周某通过被告剪某的侄儿聂敏从被告剪某处以5700元的价格购得湘x货车,购车时该车尚有牌照及行驶证,在被告周某购车一周某后,聂敏将该车牌照及行驶证从被告周某处拿回交给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周某亦未将该车办理任何保险。被告曹某驾驶的湘x两轮摩托车亦未办理任何保险。(三)湘x号货车近几年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技术检验。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在2009年4月10日决定将湘x车辆报废,但一直未办理车辆的强制报废手续;被告剪某自认其是以废铁的价格向被告周某出售该车。(四)原告之夫马进良与被告李某系工友关系,曾经一同做过事。2009年9月6日8时许,被告李某与马进良一同乘坐被告曹某的摩托车欲前往株洲市X镇收工钱,在途中不幸发生本案的交通事故。(五)原告之夫马进良,X年X月X日出生,农业户口。(六)本院为组织双方当事人去茶陵监狱开庭,原告垫付了伙食费、住宿费共计3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周某无证驾驶无牌照的福田轻型普通货车(车尾印有“湘x号”车牌号字样)与被告曹某驾驶的湘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发生原告胡某之夫马进良受伤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被告周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周某应当对本案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某应当对本案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剪某曾是湘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2007年12月31日之前,该车挂靠在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下对外营运。2008年1月1日之后,被告剪某与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虽没有续签《车辆承包经营合同》(挂靠合同),但该车仍旧在使用“湘x号”牌照对外营运,故双方之间仍旧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车名义上的车主,对该车负有管理职责及参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被告剪某于2009年3月向被告周某转让该车时,尚有湘x号牌照、行驶证及营运证,且该车的安全性能存在不确定性(因湘x号货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技术检验,是否系报废车辆尚不能确定),亦未参保交强险,对此,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虽然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周某购车一周某后收回了车牌,但在客观上造成该车变成了“黑车”—无牌无照,亦无法参加交强险,间接影响到交通事故受害人受偿权的实现,故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剪某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明知存在上述情形,仍旧私下转让车辆,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李某与马进良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因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经依法核定,原告胡某因其夫马进良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为x元:其中,丧葬费x元(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923.50元乘以6个月计算)、死亡赔偿金x元(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910元乘以20年计算)。对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的交通事故行为,被告周某已构成刑事犯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原告作为被害人家属不能在民事诉讼中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的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各项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x元之中,原告另行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垫付的去茶陵监狱开庭的伙食住宿等费用3000元,属于其他诉讼费用范畴,酌情确定由当事人分担。被告曹某、被告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胡某因其夫马进良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共为x元(其中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由被告周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x.4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x.30元;由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x.15元;由被告剪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x.15元。被告周某与被告曹某之间互负连带责任;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剪某之间互负连带责任。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原告垫付的去茶陵监狱开庭的伙食住宿等费用3000元,由原告胡某自负1000元,由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元,由被告剪某承担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10元,由原告胡某自负4000元,由被告周某承担1210元,由被告曹某承担800元,由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600元,由被告剪某承担600元。

胡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是湘x号车辆名义上的车主与事实不符,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是湘x号车辆的所有人、实际管理人。二、由于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对湘x号车辆负有续保的法定义务而不作为,直接影响到胡某受偿权的实现;三、原审判决对胡某的损失实行按责任分担损失,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剪某、周某、曹某、李某连带赔偿胡某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并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已认定车辆的所有权和实际控制权都归他人,上诉人与肇事车辆为挂靠关系,且早在事故发生前挂靠关系已正式解除,上诉人对该车辆没有营运利益,没有管理义务。原审认为肇事车辆未参保的过错要由上诉人承担疏于管理的过错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二、肇事车辆虽在最初的所有人购买时挂靠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在挂靠关系终止后,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又将车辆转让给他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和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上诉人不应承担涉案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5%的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由被告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x.15元”,驳回被上诉人胡某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剪某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剪某不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是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二、周某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者,所有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剪某转让给周某时未达到法定报废标准,故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剪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答辩称,上诉人胡某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与马进良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无证据证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胡某提供了二审差旅费清单以及复印、打印费收据三张(合计156元),出租汽车发票五张(合计30元),请求二审一并判决。

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剪某、李某、湖南株洲湘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新证据均不认可。

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提供的新证据不能证实是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故不予采信。并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被上诉人周某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曹某负次要责任,故上诉人周某和被上诉人曹某应当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湘x号货车系被上诉人剪某购买,挂靠在上诉人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故湘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上诉人剪某。上诉人胡某认为“原审认定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是湘x号车辆名义上的车主与事实不符,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是湘x号车辆的所有人、实际管理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剪某于2008年1月1日起,未与上诉人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续签《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上诉人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虽收回了车牌,但未及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没有监督被上诉人剪某办理该车的交强险等各项保险。而被上诉人剪某也在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和办理该车的交强险等各项保险的情况下,仍将该车转让给被上诉人周某,致使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后,上诉人胡某无法获得保险赔偿;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剪某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按照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此外,本案发生时间是2009年9月6日,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故上诉人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上诉人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发生时该法律规范未发生而不应适用,故该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胡某、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90元,上诉人胡某预交6370元,由上诉人胡某负担。上诉人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预交220元,由上诉人株洲市一汽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湘武

审判员曹某

审判员刘飞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国彬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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