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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醴陵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醴陵市瓷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系该社职工,住醴陵市烈士塔一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参加诉讼、调解、和解、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申请执行等。)

被告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醴陵市X乡X村。

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谭跃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黄××于2006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x元后,未遵守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至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6229.58元(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8月17日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因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原告能允许分期分批偿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于2006年12月27日向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枧头洲分社借款x元,约定于2007年12月26日到期,月利率为9.3‰。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部分利息,结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从2007年3月21日起的利息。2007年12月16日,经被告黄××申请,该笔贷款展期至2008年12月24日止。展期到期后,被告黄××仍未按时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

另查明:原告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社枧头洲分社的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黄××所欠原告醴陵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被告黄××自愿偿还。

二、偿还期限:被告自愿于2010年12月31日前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元及相应利息;2011年10月31日前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借据约定的计算)。

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黄××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谭跃进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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