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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原告何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被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3月12日在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6月生一男孩黄某轩。就在原告生完孩子后的几个月中,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相劝,被告不但不听,又与一女同事在宾馆开房非法同居,原告一气之下于2009年8月回四川娘家,双方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男孩黄某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及其代理人辩称,我和原告已分居二年多时间,原告从未管过孩子,原告提出离婚,现已到这种地步,也没有必要挽留,孩子由我抚养,原告能一次性付清孩子1~18岁的抚养费,我就同意离婚,如果不一次性付清我就不同意离婚,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在广东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了恋爱关系,2007年3月12日在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黄某轩,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又相互猜疑对方,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原告于2009年8月回四川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2011年11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差,婚后虽生有孩子,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又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孩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由原告付给孩子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婚后所生男孩黄某轩由被告黄某抚养,由原告何某先付给孩子三年抚养教育费3600元。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安民

审判员李晓凤

审判员王福明

二0一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韩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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