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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廖某某,男,195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丽萍(特别代理),福建律海(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女,1963年出生。

被告陈某某,女,1969年出生。

上述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富勇(特别代理),男,1966年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南大道X号。

负责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黄某乙(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被告白某,男,1975年出生。

原告廖某某诉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丽萍,被告张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富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某某诉称:2010年3月5日14时40分,原告乘坐被告白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途324国道93KM+650M处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闽x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达六级伤残)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白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x.84元,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03元(其中医疗费1567.05元、误工费5116.08元、护理费95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6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交通费400元,合计人民币x.03元)。

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给原告人民币x.84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起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予以分摊。由于被告陈某某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商业险部份应按负同等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白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白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廖某某无责任。2、涵江医院门诊病历、九五医院门诊病历、入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x.89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原告继续外院治疗、加强营养的事实。3、法医临床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经评定为六级,并花去鉴定费65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某、陈某某、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提供以下证据:1、发票一份,欲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x.84元。2、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还投保不计免赔率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5日14时40分许,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闽x号轻型货车,由雇佣的驾驶员陈某某驾驶,途经324国道93KM+650M处时,与被告白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白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廖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涵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白某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廖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抡救,次日转入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于2010年3月23日出院,共住院18天。原告伤情经九五医院诊断为:1、左眼球破裂伤,2、右眼球挫伤,3、轻型颅脑伤。出院时医院建议:1、继续院外治疗,注意休息,合理加强营养,2、门诊随访。2010年6月11日,原告廖某某的伤残经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属六级。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廖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x.89元[涵江医院住院发票1张1352.30元+九五医院住院发票1张x.29元+门诊发票3张941.3元],2、误工费53.32元/天×96天(计至定残前一日止)=5118.72元,3、护理费53.32元/天×18天=959.7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8天=270元,5、交通费400元(酌定),6、营养费1500元(酌定),7、残疾赔偿金6680元/年×20年×50%=x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伤残等级酌定),合计人民币x.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赔付给原告医疗费人民币x.84元。还查明,被告张某某所有的闽x号轻型货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还投保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白某未取得有效驾驶证照,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未参加保险。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白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途324国道93KM+650M处时,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闽x号轻型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廖某某及被告白某受伤及两车辆损坏的后果。被告白某与被告陈某某各负本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廖某某无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白某、陈某某各负本事故50%的民事责任。鉴于被告白某系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因此被告白某应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张某某系闽x号轻型货车的所有人及被保险人,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陈某某的雇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即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白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共同过错造成原告廖某某的伤害,故被告白某与被告张某某对原告廖某某的伤害赔偿应互负连带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被告张某某主张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轻型货车的强制保险人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的后果,交强险医疗费部份按三七比例分摊。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强制保险份额为:一、伤残赔偿金x.48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5118.72元+护理费959.7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二、医疗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x.48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轻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已投保不计免赔率),被告张某某按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全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x.37元-x.48元)×50%=4598.95元,本起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廖某某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x.43元。被告白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x.37元-x.48元)×50%=4598.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x.84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额(对抵金额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给原告廖某某人民币x.59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至定残前一日止。主张的营养费,有医院出具的证明佐证,并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费用,应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认定。被告白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廖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八万七千零十六元五角九分。

二、被告白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廖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四千五百九十八元九角五分。

三、被告张某某对被告白某的上述赔偿金额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3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元,被告白某负担人民币6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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