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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同居生活后,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双方缺乏感情而解除同居生活,女儿才几个月大,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生育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原告所带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陈某某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的财产同意返还给原告,但原告应返还彩礼x元。原、被告同居关系解除时双方已就财产、子女抚养达成协议,故生育女孩应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

根据原告起诉和被告答辩,归纳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自己财产归己所有、抚养非婚生女孩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个人财产清单1份,以证明自己财产数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签字的协议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已就财产归属、子女抚养达成协议。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个人财产清单中的第27项、28项、30项提出异议,认为27项、30项中财产属于孩子。没有见到第28项中的1000元,对其他财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自己签字是受原告欺骗,自己是在白纸上签字。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财产清单中被告无异议的部分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个人财产的有效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的第27项、30项的财产即小孩衣服、童车应归孩子所有,不能作为原告个人财产,第28项中的1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故不应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中有原、被告双方签字,可以认定为双方解除同居关系时对财产归属、子女抚养已经达成协议的有效证据,原告异议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某,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农历12月28日,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而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4月2日生育女孩陈某怡,2010年农历5月21日原、被告发生纠纷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回娘家居住。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时,双方就财产归属、子女抚养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个人财产由原告带走,女儿由被告抚养。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后非婚生女儿陈某怡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王某某个人财产有:洛阳牌四轮车头1台和车斗子1个、精通牌摩托车1辆、长虹牌30英寸1台、VCD影碟机1台、饮水机1台、洗衣机1台、四组合柜1套、组合条几1套、木制沙发1套、菜橱1个、小板凳4个、麻将桌1个、长桌子1个、衣架1个、椅子6个、盆架1个、木制沙发坐垫1套及茶几1个、密码箱1个、盆子1个、镜子1个、长篮子1个、被子9条、毯子6个和被罩2个、大米50斤、小麦1袋、玉米1袋、面粉1袋。被告辩称同居前送给原告彩礼款x元,原告只认可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时对财产归属、子女抚养已经达成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虽然原、被告非婚生女儿未满两周岁,但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后,非婚生女孩陈某怡一直随被告生活至今,且被告抚养女儿对女儿的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影响,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自愿放弃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返还彩礼x元,原告只认可x元,因双方已同居生活且生育子女,故对该彩礼不应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儿陈某怡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二、原告王某某财产洛阳牌四轮车头1台和车斗子1个、精通牌摩托车1辆、长虹牌30英寸1台、VCD影碟机1台、饮水机1台、洗衣机1台、四组合柜1套、组合条几1套、木制沙发1套、菜橱1个、小板凳4个、麻将桌1个、长桌子1个、衣架1个、椅子6个、盆架1个、木制沙发坐垫1套及茶几1个、密码箱1个、盆子1个、镜子1个、长篮子1个、被子9条、毯子6个和被罩2个、大米50斤、小麦1袋、玉米1袋、面粉1袋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勇

审判员冀辉

审判员袁洪亮

二0一0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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