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郑州市二七区陇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范军明,郑州市二七区陇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莹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某诉称:2006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承诺近期还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闫志洋现金肆万元整x.00元整李某某2006年4月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现金x元,故原告起诉被告偿还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阎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莹丽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武钰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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