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阎某某与李某某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中民一初字第2325号

原告: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建军,郑州市二七区陇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范军明,郑州市二七区陇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阎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莹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阎某某诉称:2006年4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口头承诺近期还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3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阎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闫志洋现金肆万元整x.00元整李某某2006年4月3日”。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现金x元,故原告起诉被告偿还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阎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莹丽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武钰峰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