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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田民非法狩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狩猎2009年8月28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非法狩猎2009年8月28日被渑池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武亮、被告人张某甲、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于某某在坡头乡X村赵庄组张某地边,非法使用禁用工具“电猫”(高效逆变器和电瓶组成)进行狩猎,共猎获野猪两头、獾两只和野兔两只,并由于某某分两次出售给詹爱伟,共得款1015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于某某分别于2009年8月24日、2009年8月27日到渑池县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乙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渑池县森林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照片、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于某某在犯罪后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2000元。

上述罚金于某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邵红伟

审判员张绍云

代审判员李辉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左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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