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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省宁乡X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谢某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宁行初字第X号

原告湖南省宁乡县某煤矿。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煤矿中队长。

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乡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彭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欧某。

第三人谢某。

原告湖南省宁乡X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谢某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和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谢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4日早上5时30分左右,第三人谢某在湖南省宁乡县某煤矿井下工作时被撞伤,撞伤后由第三人告知了运输队副队长朱正才,并由运输分队长曾命南陪同谢某去宁乡县大成桥卫生院检查,当时伤情并不严重。2011年元月16日谢某军伤势加重,由某煤矿运输队队长谢某陪同谢某到宁乡县大成桥卫生院照片,诊断为左第8、9肋骨骨折并住院治疗,2011年2月1日出院。2011年6月16日,第三人谢某向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并进行了调查取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宁劳工伤认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1年8月30日送达湖南省宁乡县某煤矿。原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了宁政复字【2011】第X号复议决定书,维持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劳工伤认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认为工伤认定书所指受害人谢某未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更不是原告处劳动中受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宁劳工伤认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告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宁劳工伤认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宁人社工伤认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拟证明原告诉讼的理由充分合法,处理决定错误;4、宁政复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书,拟证明经过了复议程序,复议结果错误;5、复议决定书的送达回证,拟证明收到了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谢某工伤认定书,拟证明具体行政行为;2、谢某工伤认定申请书;3、事故报告;4、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认定工伤的程序及应提供的资料;5、谢某身份证复议件及宁乡县某煤矿执业执照,拟证明其主体资格;6、证人证言;7、谢某等三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对谢某受伤后进行了调查的事实;8、《工伤保险条例》,拟证明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作出决定的依据。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正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及第三人进行了充分的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8,除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均在规定时间内提交,且真实、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第三人谢某经谢某介绍到原告单位湖南省宁乡县某煤矿做事,2011年元月14日第三人谢某军在原告单位煤矿井下作业时被煤桶撞伤,后经宁乡县大成桥卫生院两次诊断:第一次为1月14日初步诊断伤情不大,第二次1月16日再次照片诊断为左第8、9肋骨骨折。住院17天,于2011年2月1日出院。第三人于2011年6月16日向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被告单位调查取证,于2011年8月24日作出宁劳工伤认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并于2011年8月30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工伤认定决定后,于2011年10月13日向宁乡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宁政复字【2011】第X号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劳工伤认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于2011年12月经人介绍至原告单位上班,虽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11年1月14日,第三人谢某在原告煤矿井下作业时被煤桶撞伤,经宁乡X镇卫生院诊断为左第8、9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7天,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劳工伤认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支持。原告认为第三人谢某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及对第三人的伤情提出质疑,但无法提供有力证据支撑,其要求撤销宁乡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宁劳工伤认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省宁乡县某煤矿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劳工伤认字【2011】第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湖南省宁乡县某煤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清香

审判员袁绍清

人民陪审员张小球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

(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

(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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