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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诉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曙光鞋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1960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君、王某(特别代理),莆田市涵江区商城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曙光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街三角站。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尧(一般代理),莆田市涵江区梧塘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黄某丁(一般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福建省莆田市曙光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光鞋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曙光鞋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09年5月14日10时50分许,被告莆田市曙光鞋材有限公司所有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驾驶员马某贵驾驶,途径212县道5KM+920M处时,因从超车道往主车道变更车道时,与该车道上正常行驶原告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作出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马某贵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乙被送至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住院7天。2009年9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曙光鞋材公司所有,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823.5元;2、误工费97天×1542.25元/30天=4986.61元;3、护理费7天×46元=322元;4、交通费500元;5、住院伙食费7天×15元=105元;6、营养费1000元;7、鉴定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伤残赔偿金2年×x元/年=x元,合计人民币x.1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曙光鞋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曙光鞋材公司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11元。

被告曙光鞋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同时,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及数额偏高,请求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数额不合理,应不予认定。误工费认定标准过高,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相关医院证明应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偏高;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证明,不应认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驾驶员马某贵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涵江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2823.5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3、福建鼎立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欲证明原告伤残程度经鉴定所鉴定属十级,花去鉴定费800元。4、莆田市涵江区福利印刷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证明书、工资报销名册、基本养老手册各1份,欲证明原告长期在莆田市涵江区福利印刷厂工作,月工资平均为1542.25元,其受伤后工资被停发,伤残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经庭审质证,被告曙光鞋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原告不应选择位于福州的福建鼎立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对证据4认为劳动合同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工资报销名册不能证明原告系居民身份。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医疗发票上的公章看不清,无法认定。对证据4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曙光鞋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2份,欲证明肇事车辆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率的事实。2、收条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曙光鞋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3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曙光鞋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供。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曙光鞋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4日10时50分许,被告曙光鞋材公司所有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由驾驶员马某贵驾驶,途径212县道5KM+920M处时,自路右超车道往主车道变更车道时,与原告刘某乙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直行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后果。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作出莆涵交警公交认字(2009)第x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马某贵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乙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肩钾骨体部骨折;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于2009年5月21日出院,住院7天。2009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28日,涵江医院出具证明书各二份,建议原告门诊随诊,休息三个月。2009年9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某乙的伤残程度为十级。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823.5元(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3张);2、1542.25元/30天×误工费97天(住院7天与休息3个月)=4986.61元;3、护理费46元/天×7天=322元;4、交通费300元(酌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7天=105元;6、营养费200元(酌定);7、鉴定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伤情等级酌定);9、伤残赔偿金x元/年×2年=x元,合计人民币x.11元。还查明,被告曙光鞋材公司所有的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9年2月23日至2010年2月22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曙光鞋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原告的其他赔偿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诉讼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马某贵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曙光鞋材公司所有的闽x号货车,由驾驶员马某贵驾驶,途径212县道5KM+920M处时,因变更车道与该车道上正常行驶原告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二轮摩托车损坏的后果。驾驶员马某贵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肇事车辆驾驶员马某贵负本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闽x号货车车主是被告曙光鞋材公司,同时被告曙光鞋材公司既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马某贵的法人单位及实际车辆管理使用受益人,驾驶员马某贵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曙光鞋材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曙光鞋材公司以肇事车辆已投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的辩解有理,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强制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强制保险限额为:一、伤残赔偿金x.61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4986.61元+护理费32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二、医疗费用3128.5(医疗费28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元+营养费200元),合计人民币x.11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轻型普通货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且不计免赔率,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范围为:x.11元-x.11元=8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曙光鞋材公司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3000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丧失一定的劳动能力,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4000元。原告刘某乙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莆田市涵江区福利印刷厂工作,属农村居民在城镇务工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因此,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由于受害人有固定收入,所以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和交通费,虽然没有医嘱证明及相应票据证实,但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酌情分别予以认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1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第(三)项: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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