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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诉被告黄某丙、福建省莆田市99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女,1981年出生。

被告黄某丙,男,1973年出生。

被告福建省莆田市99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镇X路X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X街X号。

负责人刘某丁。

委托代理人林长青、马某(特别代理),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黄某丙、福建省莆田市99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99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丙、被告99汽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2009年5月18日22时50分许,被告黄某丙驾驶被告99汽车公司所有的闽x号出租车,途经国道324福昆线93K+450M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上侧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认定:被告黄某丙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住院9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经查,闽x号出租车系被告99汽车公司所有,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319.1元;2、误工费63元/天×23天=1449元;3、护理费63元/天×9天=5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4、营养费1000元;5、交通费500元;6、财产损失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9285.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丙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917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三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368.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伤害轻微,所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只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偏高,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应按15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且伤情轻微,应不予支持。交通费过高,应酌情予以认定。财产损失赔偿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认定。肇事车辆闽x号出租车虽有投保商业险,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享有20的免赔率。

被告黄某丙、99汽车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黄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2、涵江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出院小结、病历记录单、医疗费发票、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4319.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的事实。3、被告黄某丙的驾驶证及闽x号出租车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4、保险单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已投保商业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4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病历内容有改动,真实性无法确认。出院小结已明确记载原告伤已治愈,所以原告的后续门诊治疗票据不能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1份,欲证明肇事车辆闽x号出租车已投保交强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并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22时50分许,被告黄某丙驾驶被告99汽车公司所有的闽x号出租车,途经国道324福昆线93K+450M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上侧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作出莆涵交警公交认字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丙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莆田市涵江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3、右足内踝皮肤擦伤。于2009年5月28日出院,住院9天。2009年5月31日涵江医院出具证明书,建议原告门诊随诊,继续休息治疗2周。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4319.1元(住院发票1张、门诊发票3张);2、误工费46元/天×23天(住院9天+休息14天)=1058元;3、护理费46元/天×9天=41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5、交通费200元(酌定),合计人民币6126.1元。还查明,被告99汽车公司所有的闽x号出租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一年,即自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7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1月27日止。强制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丙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917元,原告的其他赔偿向被告索赔未果,致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黄某丙驾驶被告99汽车公司所有的闽x号出租车,途经国道324福昆线93K+450M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上侧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黄某丙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莆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涵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应予认定。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被告黄某丙负本事故全部的民事责任。因闽x号出租车车主是被告99汽车公司,同时被告99汽车公司既是肇事车辆的被保险人,又是肇事车辆驾驶员黄某丙的法人单位。被告黄某丙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法人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99汽车公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条赋予受害人直接请求权,作为保险人的保险公司应在其承担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承担直接赔付的义务。故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出租车的强制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及其范围为:强制保险限额为:一、医疗费用4454.1元(其中:医疗费43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闽x号出租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享有20免赔率,免赔部分由被告99汽车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按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赔偿范围为:(6126.1元-4454.1元)×80=1337.6元。被告99汽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为:(6126.1元-4454.1元)×20=334.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黄某丙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4917元,扣除被告99汽车公司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后,剩余人民币4582.6元,对抵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可与被告保险公司另行结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院证明,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可按照2009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被告黄某丙、99汽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判决。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乙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209.1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涵江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光荣

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周阳

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一、相关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申请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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