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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女。

被告孙某乙,男。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甲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来往很少,了解不深,在家人的催促下,于2006年1月1日仓促登记结婚。婚后不满一年,原、被告因经济问题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06年10月底离家出走,至今无有音讯,当时孩子刚出生还未满月,孩子一直由原告及其娘家父母抚养,现在孩子已经3岁多了,被告在此期间从未尽过抚养义务,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XX由原告孙某甲抚养,被告孙某乙承担抚养费。

被告孙某乙未作答辩。

原告孙某甲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长葛市X镇X村民委员会于2010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孙某乙于2006年10月底离家出走,至今无有音讯,原、被告分居将近四年的事实;3、户口簿1份,证明孙XX系原、被告婚生女。

被告孙某乙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孙某甲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分居将近四年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名孙XX。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诉请离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本院对原告孙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甲要求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红亮

审判员马军平

审判员曹东山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刘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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