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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原审被告郭某、夏邑县文化局、高某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夏民再字第2号

抗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刘某甲,男,1949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X乡X村。

原审原告刘某乙,男,44岁,汉族,农民,住所地夏邑县教育局家属院。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郭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任娜,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夏邑县文化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特别授权)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高某某,男,1953年出生,汉族,干部,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辉(特别授权),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原审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与原审被告郭某、夏邑县文化局、高某某欠款纠纷一案,原经本院审理并于2007年7月10日作出(2007)夏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商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2008年10月2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商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本案交夏邑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18日在本院七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刘某甲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思林、原审被告郭某及诉讼代理人任娜、原审被告夏邑县文化局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某、原审被告高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翔、骆湘怀出庭监督本案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被告夏邑县文化局在李集镇兴建文化中心大楼,并委托被告高某某为代表,被告郭某承建。1999年12月通过刘某乙介绍,原告刘某甲给被告郭某送楼板折款x元,郭某出具了欠条,约定利息月息1分5厘。因郭某未还此款,郭某将在夏邑县文化局的债权转给了原告一部分。但原告向三被告催要此款,三被告均推诿,此款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欠款x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郭某辩称,被告郭某已将原欠原告债务转移给了被告夏邑县文化局x元,并已经公证,所欠原告款与郭某无关。郭某在给原告出具原欠条后又给原告出具了一份x元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应以后来欠条起诉,郭某不应支付利息。

原审被告夏邑县文化局特别授权代理人辩称,郭某承建的李集镇文化大楼实际所有人为高某某,部分工程款也是高某某偿还的,由于该案中文化局与原告刘某甲、刘某乙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不应将文化局与郭某、高某某列为共同被告,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高某某原审辩称,自己是夏邑县文化局的经办人,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再审中被告高某某特别授权代理人辩称,高某某在郭某与原告买卖楼板期间,李集文化中心大楼所有权人是夏邑县文化局,后高某某与郭某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高某某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原审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夏邑县文化局在李集镇兴建文化中心大楼,被告高某某为其单位负责代表,被告郭某承建。1999年12月,被告郭某赊原告刘某乙楼板折款x元,2000年4月7日郭某出具了欠条,约定利率月息1分5厘。因郭某无力偿还此款,郭某将在夏邑县文化局的债权x元于2007年5月22日转给了原告刘某乙。此款仍未归还,双方形成纠纷。

原审认为,被告郭某欠原告刘某乙楼板款x元,有郭某出具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原告催要,被告郭某应予归还。双方约定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郭某在夏邑县文化局拥有债权,此事实有夏邑县文化局高某某的证明为证,被告郭某将此债权中的x元转让给刘某乙,且向夏邑县文化局下发了债权转让的通知。此债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八十条的规定,应予支持。高某某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于1999年12月通过刘某乙介绍,原告刘某甲给被告郭某送楼板折款x元,此无事实依据和证据证明,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承担还其楼板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郭某对还款的方式于2007年5月22日进行了重新约定,此款不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刘某乙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八十、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归还原告刘某乙楼板款638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4月7日至2007年4月28日按利率1分5厘、本金x元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夏邑县文化局归还原告刘某乙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某乙对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商丘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刘某乙所诉债权系由郭某让与,而郭某之债权如高某某所述已经受偿,下余一千多元债务郭某业已放弃,债权已消灭,即若不能证明郭某放弃剩余债权,而根据证据所示高某某所为的偿付行为亦使郭某持有的债权凭证所示欠款余额不确定而成为争议,债务人可主张先清算确定欠款余额而后偿付的抗辩权,使债权人不能任意请求支付。而刘某乙作为受让债权人,其权利不可能大于转让人郭某之权利,则其所受让债权或因让与债权灭失而无效或因让与债权本身不确定而不能任意主张,如此债务人均可对其主张抗辩权,而使该债权主张不能。夏邑县文化局对郭某之债务已由高某某承担,其虽不足为免责的债务承担,亦可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对同一债权任一债务人所为偿付之效力均及于全体债务人,与此相应任一债务人均可主张相关抗辩权,然而夏邑县文化局因没有掌握相关事实而未能有效抗辩,更有郭某及高某某未就事实作客观陈述,致原审法院未能查明事实,而使夏邑县文化局受不当归责。综上所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夏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向你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再审期限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0年4月7日被告郭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楼板款x元,月息1分5厘,本息合计x元。

2、1999年12月21日文化局与城建开发公司郭某达成的李集镇文化中心大楼下欠款还协议书一份。

证明县文化局在李集镇建设文化中心大楼,总造价x.元,甲方已付给乙方x元,下余欠款数从99年11月2日起付息,月息1分5厘,该文化中心大楼系郭某所建,文化局下欠郭某工程款。

3、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出具证明一份。夏邑县城建开发公司2007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李集文化中心大楼的承建,虽然以本公司的名义与县文化局签订合同,实质上是郭某承建,有关投资资金,经营管理,债权债务均属于郭某,郭某系债权人、夏邑县文化局系债务人、高某某系经办人。

4、郭某2005年3月17日及2005年10月4日证明各一份。

证明郭某自愿将夏邑县文化局所欠的建筑款,用来清偿刘某乙的楼板款项,债权已经转移给刘某乙。以上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郭某向文化局发出债务转移通知时,文化局未做反对,也未进行抗辩,债权债务转移依法成立。

5、2007年4月17日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李集文化大楼包工包料系郭某承建,郭某的有关债权转移给夏邑县文化局及高某某,已于2007年4月16日知道。

原审被告郭某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对夏邑县文化局及高某某的观点有异议,认为高某某与郭某工程款已结清不属实,我方有证据证明。原审被告郭某是文化局的债权人是刘某乙的债务人,债权转移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且转移进行了公证,文化局未提出异议,原审庭审笔录中夏邑县文化局对公证的事实无异议。

原审被告夏邑县文化局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对郭某书写的欠条无异议;对1999年12月21日夏邑县文化局与郭某达成的李集文化中心大楼下欠款还款协议书认为与原告无关,夏邑县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于2007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虚假,承包方与郭某之间的行为并未得到发包方的认可,郭某2005年3月17日证明,2005年10月4日证明,2006年7月28日高某某的付款证明均与夏邑县文化局无关,庭审笔录文化局不知道,郭某与县文化局、高某某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必须有充分证据证明。

原审被告高某某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自己系职务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高某某无关,高某某不应归还此款。

再审期间,原审被告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1998年4月11日建筑施工合同一份;

2、1998年4月11日委托书一份;

3、2007年3月15日建筑开发公司证明一份;

4、2007年4月16日庭审笔录一份;

以上用以证明夏邑县文化局李集文化中心大楼是县文化局发包给县建筑安装公司,该公司交由郭某承建。

5、1999年12月21日县文化局与郭某达成的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郭某与县文化局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6、2007年5月22日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公证书各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是:夏邑县文化局,关于你们为建文化大楼欠我建筑工程款一事,自己为承建李集文化大楼,欠刘某乙现金x元,因现无力偿还,愿意从你局欠我的工程款中转移给刘某乙现金x元。公证书证明,2007年5月22日郭某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送达给夏邑县文化局。

7、2004年元月10日被告郭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原告款是x元,没有利息,如果原告按x元起诉我,必须提交原件。

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审被告夏邑县文化局对原审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补充协议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虽加盖有文化局公章,但不能排除高某某是实际投资人,且该证据是99年12月21日达成的,高某某就是李集文化中心大楼的实际投资人,对证据6公证书无异议。

原审被告高某某对原审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据认为被告郭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高某某应承担责任,不发表意见。

再审期限内原审被告夏邑县文化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5年6月9日情况说明,2008年1月2日问话笔录,证明高某某为李集文化站实际投资人和义务承受人。

2、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郭某与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终结。

原审原告刘某乙,刘某甲对原审被告夏邑县文化局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观点。原审被告郭某对原审被告夏邑县文化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工程结算清单有误,我方不予认可,如文化局或高某某主张债务结清应提交郭某出具的收款手续,我方已将欠原告债务转移给了文化局,文化局如认为实际承受人为高某某,可向高某某追偿。

原审被告高某某对原审被告夏邑县文化局提交的证据认为文化局陈述不对,高某某是文化局的职工,系李集文化中心大楼的经办人,因文化局没有钱,就让高某某垫资,后文化局一直拿不出钱就要把李集文化中心大楼给高某某,高某某最后无奈才接下的李集文化中心大楼。

原审被告高某某再审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提交支付工程款凭证115份;证明高某某已支付工程款x元,高某某与郭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清(附目录)

2、2009年2月19日证明一份,证明庭审后郭某与高某某结算帐目工程款至今还欠郭某五万元左右。

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1认为还款凭证与原告无关,我方不发表意见。对高某某2009年2月19日证明无异议。

原审被告郭某对原审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因凭证较多,对于我方认可的还款凭证,详见郭某认可的清单,对于认可的我方将一一列出。其他均不认可。首先清单不实,欠款至今未还清,经庭后算帐工程款还欠五万元左右,对高某某证明无异议。

原审被告夏邑县文化局对原审被告高某某提交的证据1认为文化局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高某某证明认为,工程款系高某某结算,也是其支付的,并且对该房产办理了房产证,且已使用多年,夏邑县文化局未享受权利,也不应偿还其工程款。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09年3月31日对高某某调查笔录一份;

原审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原审被告郭某无异议,原审被告夏邑县文化局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异议同高某某证言一致。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00年4月7日被告郭某出具的x元欠条,原审时被告郭某未提出异议,再审时原审被告郭某提交了2004年元月10日欠原告x元欠条一份,该欠条系郭某自己书写,但没有证据证明此欠条已交付给原告,原告原审时并未据此诉讼,说明原告不知情或不认可,仍应以原欠条为准。对原告提交的1999年12月21日文化局与夏邑县城建开发公司郭某达成的李集文化中心大楼下欠款还款协议书,夏邑县建筑安装公司2007年3月15日出具的证明,2005年3月17日,2005年10月4日郭某出具证明二份,2007年4月16日庭审笔录,能够证明夏邑县文化局李集文化中心大楼虽然以夏邑县安装集团总公司名义与县文化局签订合同,实际承建人为被告郭某包工包料承建,夏邑县文化局下欠郭某工程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郭某向夏邑县文化局发出债权转移通知时,并进行了公证,对此证据应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庭审笔录客观真实,应予确认。被告郭某提交的建筑施工合同、委托书、建筑总公司证明,2007年4月6日庭审笔录,1999年12月21日文化局与郭某达成的补充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公证书。原审原告无异议,原审被告夏邑县文化局虽对补充协议提出异议,认为高某某是实际投资人,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高某某对其证据未发表质证观点,对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审被告夏邑县文局提交的证据,被告郭某提出异议认为证言不真实,工程结算清单有误,如文化局及高某某主张债务结清应提交郭某出具的收款手续,高某某自认李集文化中心大楼庭审后算帐工程款还欠郭某5万元左右。原审被告高某某对文化局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高某某系文化局职工,是李集文化中心大楼经办人,系职务行为,对文化局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作定案依据,被告高某某提交的付款清单,被告郭某不予认可,且与其提交的证明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矛盾,对付款清单本院不作定案依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郭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夏邑县文化局于1998年在李集镇兴建文化中心大楼,夏邑县文化局与夏邑县建筑集团公司直属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夏邑县文化局委派其职工高某某具体负责,郭某为实际承建人(包工包料),郭某垫资60余万元完成主体工程,1999年12月21日被告偿付部分款后,夏邑县文化局李集文化中心大楼经办人高某某与郭某签订了李集镇文化中心大楼补充协议书,并立了还款计划。后经归还,夏邑县文化局仍下欠郭某超过x元的债务。1999年12月施工中被告郭某赊原告刘某乙楼板折款x元,2000年4月7日被告郭某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利率月息1分5厘,后因郭某无力偿还,经协商,被告郭某于2007年5月22日将在夏邑县文化局的债权x元转给了原告刘某乙,并进行了公证,后此款一直未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再审认为,被告郭某欠原告刘某乙楼板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审中双方均认可此事实,被告再审中提交的x元欠条,由被告郭某持有,不能证明已经交付给原告,而原审中欠条也是被告郭某书写的,不能证明双方法律关系的内容发生变更,被告仍应按原欠条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某某与被告文化局之间建筑过程中属于授权委托关系,后一阶段才是楼房的交易关系,虽然文化局与高某某之间的楼房交易及所有权转移已经清楚,但该交易没有债权人参与,也未征求债权人意见,不能据此支持被告文化局关于其债务应由高某某偿还的抗辩主张;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关于“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的规定,文化局未与原告约定由高某某履行该笔债务,如高某某不履行,即仍应由债务人文化局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郭某在被告夏邑县文化局拥有债权,并将此债权中x元转让给刘某乙,且向夏邑县文化局下发了债权转让的通知,并经公证处公证,该转让的债权不大于被告郭某经与高某某再审中算账所得的债权数额,此债权转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审被告郭某没有以其债权转让而减少的部分债务,仍应由其个人继续承担。高某某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甲于1999年12月通过刘某乙介绍,为被告郭某送楼板折款x元无事实依据及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偿付楼板款x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乙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邑县文化局称被告郭某与被告高某某债权债务已清,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所辩称文化局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检察机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刘某乙所诉请债权系郭某让与,而郭某之债权如高某某所述已经受偿,下余一千多元债务郭某业已放弃,债权已消灭,其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7)夏会民初字第126民事判决。

原审案件受理费565元,由被告郭某负担300元,被告夏邑县文化局负担2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科

审判员李月华

审判员黄书林

二OO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郭某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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