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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谢某某诉李某乙、刘某某、陆某某为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甲,男。

原告谢某某,男。

被告李某乙,男。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陆某某,男。

原告李某甲、谢某某诉被告李某乙、刘某某、陆某某为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谢某某诉称:2009年3月22日,被告李某乙找到我们说,让我们去三被告共同所有的仓头乡X村砖厂生产砖,并且与我们约定:我们只负责把泥土生产成砖,砖坯每块给我们支付2分6的工钱,成品砖支付5分3的工钱,随即我们就随李某乙到该砖厂工作。截止2009年9月12日三被告欠我们工资现金x元,另有80万砖坯工资x元,一两项合计共欠我们x元,为此,我们多次向三被告讨要,三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我们工资款x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2009年9月6日刘某某所打9621元欠条。

2、2009年9月3日刘某某所打160元证明条。

3、2009年9月17日刘某某所打x元证明条。

4、2009年9月18日刘某某所打仓头乡政府推倒80万块砖坯证明条。

被告李某乙辩称:我们与原告是口头协议,关于砖坯我们没有订二分六一块,成品砖订的是五分三一块。80万砖坯是原告预计,我们没有算过帐,现在不清楚欠原告多少钱。

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们砖厂有四个股东,除我们三被告外另一位股东不知道是谁。我们砖厂陆某某是董事长,李某乙是厂长,我是会计,我们三人是合伙关系。欠原告工资的手续是我出具的,我是依据砖厂帐上出具手续。原告还欠我们生活费等费用,这帐需要叫上出纳才能计算清楚。原告生产的80万砖坯让乡政府给推了,我们以前用过原告30万块砖坯,是按每块二分六计算的。

被告陆某某辩称:我只知道欠原告的帐没有算,不知道这欠款数字从哪儿算来的,欠条上必须有我们三个人中两个人的签字才能生效。

被告李某乙、刘某某、陆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乙对原告1、3、X号证据不清楚,对X号证据无异议。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陆某某对原告证据不清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1、2009年3月至9月,原告李某甲、谢某某受三被告李某乙、刘某某、陆某某雇佣,带领民工为三被告所有的仓头乡X村砖厂生产砖,后因砖厂砖窑不合格,被仓头乡政府等有关部门强行推掉,原告所生产的80万块砖坯同时被推掉。被告刘某某根据砖厂帐面记载给原告出具证明手续,证明欠原告工资款x元。

2、原告生产的80万块砖坯被推掉时双方未协商单价。庭审中,被告刘某某承认以前砖厂用过原告30万块砖坯,是按每块2分6厘计算工钱。

3、被告李某乙、刘某某、陆某某系合伙关系,三人共同经营砖厂,刘某某任砖厂会计。庭审中,三被告称还有一位股东,但均表示不知道该股东姓名,庭审中及庭审后均未提交存在该股东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为被告生产砖,被告所欠原告工资款应予支付。被告刘某某系砖厂会计,其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出自砖厂帐面记载,应予采信。原告生产的80万块砖坯被有关部门推掉,原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其生产砖坯工资被告应予支付。砖坯被推时双方未协商单价,但被告此前使用过原告生产的砖坯,故生产砖坯工资按以前被告使用价计算为宜。原告及被告刘某某均认可以前砖坯价为2分6厘,故原告生产砖坯工资按每块2分6厘计算为宜。三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对所欠原告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三被告称还有一位股东,但均不知该股东姓名,三被告均未提交存在该股东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所述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乙、刘某某、陆某某应支付原告李某甲、谢某某工资款x元。

二、被告李某乙、刘某某、陆某某应支付原告李某甲、谢某某砖坯工资款x元。

以上一、二项共计x元,限被告李某乙、刘某某、陆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对此欠款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某乙、刘某某、陆某某负担,并互负连带清算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保平

审判员武振宇

人民陪审员张炎

二0一0年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孙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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