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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被告安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安民初字第538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X镇畜牧水产站副站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司法局干部,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安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乡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惠,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副主任,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安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12月5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某某,被告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惠、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3年1月,安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岔河信用社(以下简称三岔河信用社)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原告聘为信贷联络员,按收回贷款利息的10%给付原告报酬。当年年底,原告按约定得到报酬2200元。三岔河信用社表示2004年安乡县三岔河麻溢湖渔场的贷款业务完全交原告办理。原告在办理并完成一部分贷款业务工作之后,三岔河信用社却单方终止委托,而且在原告的工作区域内另外委派了信贷联络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806.58元,其中误工损失2700元,预期利益损失3337元、交通通讯费损失1140元、利息损失2629.58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五组证据:

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职称证书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第二组:3、支农贷款花名册,4、实际贷款花名册以及部分借据,5、借贷申请审批表,6、贷款花名册,7、证人刘某某的证言,8、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委托合同关系以及履行合同的情况;

第三组:9、证人黄忠孝的证明,10、证人雷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要报酬的情况;

第四组:1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1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的间接损失情况;

第五组:13、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14、协储员手册,15、参加被告会议所发纪念品的照片1张,拟证明原告系被告信贷联络员的事实。

被告信用联社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即无口头约定,也无书面合同,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且被告在安乡县三岔河麻溢湖渔场范围内早已委托了信用站干负责办理农村金融业务;原告在2003年底领取的2200元,系原告协助三岔河信用社做了部分信贷工作,为其补偿的摩托车油费和修理费;原告在2004年所做的农户申贷调查工作,是对信贷支农工作的协助与支持,应该是无偿的;另外原告所述的损失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委托业务合同书及任职资格审查表,拟证明被告委托信用站干有严格的手续;

2、2003年度信用代办员工资计酬报批表,拟证明被告并未聘请原告为信用站代办员的事实;

3、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收回凭证,拟证明原告不是贷款包收责任人;

4、证人邓某某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在原告之前已经委托邓某某负责办理安乡县三岔河麻溢湖渔场的信贷业务。

经证据交换和庭审时的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8、10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11、1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被告的质证意见应予采纳,对该三份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13、1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委托合同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之间以及与其他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9、15,被告认为证据6系原告本人所编写,证据9的证人未出庭作证,证据15不能确定为原告本人所有,该三份证据缺乏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应予采纳,对该三份证据不予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是支撑被告辩称的相关证据,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3年、2004年期间,原告陈某某系安乡县X镇麻溢湖渔场的支部书记兼场长。因原告的特殊身份以及信贷支农工作的需要,三岔河信用社决定由原告办理协储以及2003年度麻溢湖渔场部分养殖户的贷款发放工作,当年底,原告在三岔河信用社领取了现金2200元。原告在2004年初对麻溢湖渔场养殖户的申贷额继续进行了统计,经三岔河信用社审批后,同意发放贷款额度x元,但实际发放x元。2004年4月,因其他原因,被告未再要原告继续办理此项工作。该年底,原告经办的x元贷款本金及利息3200元已全部收回。

另查明,在2002年12月20日,三岔河信用社已经书面委托邓某某为信用站代办员,负责麻溢湖渔场等范围的农村金融业务,委托期限自2002年12月3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止;2003年度信用站代办员贷款利息按收息额的10%计付手续费。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将本案争议的焦点归纳分析如下:

焦点(一):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是诺成、不要式合同,只要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从本案事实来看,三岔河信用社在2003年要原告为其办理协储、发放贷款业务时,双方的委托合同关系即已成立。2003年底,三岔河信用社支付给原告2200元现金,无论是报酬,还是补偿款,都进一步证明双方委托关系的存在和履行。2004年初,原告进行的麻溢湖渔场养殖户申请贷款的调查统计工作,应是根据三岔河信用社的委托进行的,是履行委托合同;只是原告受委托的权限范围要小于信用站代办员。因此,对被告辩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委托业务合同,仅委托过信用站代办员办理农村金融有关业务,双方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被告认为原告在2004年所做的农户申贷调查工作是无偿的,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2003年已向原告给付2200元,因此对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对给付报酬的标准,因双方口头约定不明,又无书面合同,应参照信用站代办员的报酬标准计算为宜。因此,对于三岔河信用社依据原告的调查情况所发放且已收回的贷款本金x元,应按收回贷款利息的10%给付报酬320元。

焦点(二):被告要求原告终止办理相关的金融业务后,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应当赔偿损失。委托合同的订立以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前提,在委托关系成立后,如果一方对另一方产生了不信任,可随时终止委托合同。信任关系具有一定的主观任意性,无需确凿的理由,被告可以终止委托合同。另外双方当事人亦未预先约定抛弃任意终止权。因此,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委托合同关系并不构成违约,对于原告依据《合同法》第107条、113条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所造成的误工损失2700元和预期利益损失3337元、利息损失2629.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但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通讯费损失114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报酬32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坤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王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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