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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曾用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南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涉嫌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

2011年5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银灰色踏板摩托车伙同杨XX(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处,杨XX下车将骑自行车路过的被害人张X放在自行车后架一侧车篓内的“食草堂”牌黑色女式提包盗走,包内装有“飞利浦”牌588型手机一部、700余元现金、300余元购物券等物品。经物价中心鉴定,郭某盗窃的手机价值147元,女式提包价值216元。

以上,被盗物品总价值1363元。案发后,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民警在询问被告人郭某使用的一部涉嫌盗抢手机的来源时,郭某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起诉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1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驾驶银灰色踏板摩托车伙同杨XX(另案处理)窜至南阳市X路X路交叉口处,杨XX下车将骑自行车路过的被害人张X放在自行车后架一侧车篓内的“食草堂”牌黑色女式提包盗走,包内装有“飞利浦”牌588型手机一部、700余元现金、300余元购物券等物品。经物价中心鉴定,郭某盗窃的手机价值147元,女式提包价值216元。以上,被盗物品总价值1363元。

案发后,南阳市公安局溧河分局民警在询问被告人郭某使用的一部涉嫌盗抢手机的来源时,郭某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人张某X、杜某、郭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身份证明材料、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押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个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期间,公安机关向其调查涉及抢夺手机来源时,主动供述本案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1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鹏鲲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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