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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汴金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有期徒刑6个月。2009年4月26日因故意伤害被开封市公安局金明分局行政拘留8日,同年5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被害人杜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曾经是恋爱关系,2009年4月26日中午12时左右,二人在河南大学新校区X号宿舍楼下谈到感情问题时发生矛盾,被告人田某某手持尖刀照被害人杜某某腹部扎了两下。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

对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杜某某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26日中午12时左右,二人在河南大学新校区X号宿舍楼下谈到感情问题时发生矛盾,被告人田某某扬言要和被害人杜某某同归于尽。当被害人杜某某在同学陪同下转身离开时,被告人田某某手持尖刀照被害人杜某某腹部扎了两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某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在2009年4月26日与被害人发生矛盾时欲杀死被害人并手持尖刀将被害人腹部扎伤的事实;2、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其被被告人用刀扎伤腹部的事实经过;3、证人李X、赵XX、曾XX、朱XX、屈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时被告人威胁被害人并用刀将被害人扎伤的事实;4、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伤情鉴定结论,证明被害人所受损伤为重伤;5、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证明被告人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提取;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明被告人刺伤被害人的现场及被害人受伤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持械故意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在实施杀人行为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致被害人重伤,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5日止);

二、凶器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曾新

审判员刘玉成

审判员校功权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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