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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白某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淇滨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乃津,鹤壁市淇滨区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白某某(又名白某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白某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乃津,被告白某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8年5月1日,被告借其现金x元,约定月利率1分,并约定被告于2009年5月1日前偿还本金x元,2010年5月1日前偿还下余本金x元。之后,被告仅支付了2008年5月1日至2008年10月1日的利息2000元,至今本息未再偿还。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利息4000元,之后款清息止。

被告白某田辩称:原告所说的x元不是借款,实际是其与原告一起合伙做服装生意时原告的出资款,其中x元是厂家的加盟费,另外x元是货款。后来因为生意不好做,原告撤出合伙时,被告及其妻子认为其中的x元货款应该退还原告,另外的x元加盟费是厂家收的退不了,双方为此发生了争执,其考虑双方有亲戚关系,就给原告打了个借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被告白某田向原告吕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利率1分,自200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2005年5月1日至2005年10月1日的利息2000元已付),被告白某田并承诺2009年5月1日前偿还本金x元,2010年5月1日前偿还本金x元。截止2009年7月31日,被告白某田欠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吕某某向被告白某田借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1分,有被告白某田书写的借据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白某田未按承诺期限于2009年5月1日前偿还原告吕某某本金x元,其行为也足以使原告吕某某对其后期履行产生怀疑,因此,被告白某田的行为已构成默示预期违约。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白某田偿还借款本金x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白某田按照借款约定的月利率1分支付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利息4000元,该约定的利率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09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田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x元;

二、被告白某田支付原告吕某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利息4000元(2009年8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诉讼保全费460元,共计910元,由被告白某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振平

二OO九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温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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