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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甲诉靳某选、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靳某山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靳某(开))选,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靳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靳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靳某丁(又名靳某矿),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靳某甲诉被告靳某选、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靳某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前,由于被告靳某山一直在外打工,致使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法向其送达,故原告于庭审前向本院撤回了对靳某山的起诉,本院口头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不再制作撤诉裁定书。原告靳某甲诉被告靳某选、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赡养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五个儿子,分别是靳某选、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靳某山,一女靳XX。五子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年老多病,五被告均不赡养,起诉要求五被告尽赡养义务,五人轮流赡养,每人10天。原告责任田五人平分耕种,每人每月给付原告70元生活费,大病花费五被告平分,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五被告轮流赡养原告,原告责任田五人平分,五被告每人每月给原告70元生活费。2010年4月27日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现在我住在被告靳某选家,要求由靳某选负责我以后的日常生活;2、被告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每人每月给我生活费70元,以后我生病时的花费由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分摊,我百年后也有他三人分担处理后事;3、年前法院裁定被告每人给我出300元先予执行款,但被告靳某乙没给我,我要求被告靳某乙把这300元钱给我;4、我自己的1.5亩责任田(现由被告靳某乙耕种着),我要求将这1.5亩责任田由被告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三人平分,每人耕种0.5亩,我老伴及女儿的3亩地我不再要求法院处理,由我自行支配处理。

被告靳某选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要求我没有意见,请法院判吧。

被告靳某乙口头辩称:我愿意赡养,咋式都中,我没意见,请法院判吧。

被告靳某丙口头辩称:我没意见,请法院判吧。

被告靳某丁口头辩称:我愿意赡养,同意原告诉状上所说。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被告靳某选的异议为:对该判决有意见,我已经上诉到中院了;被告靳某乙对该判决书无异议;被告靳某丙、靳某丁的异议均为:该判决不符合实际情况、不属实。原告于201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终审判决书维持了我院作出的(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据证据认证规则,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

被告靳某选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靳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协议合同书1份、原告靳某甲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原告已将原告自己的1.5亩责任田给被告靳某乙了。2010年4月27日第二次庭审时被告靳某乙未到庭,被告靳某乙妻子焦庆彩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原告书写的材料一份。依据证据认证规则,由于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已经将自己的诉讼请求予以变更,故被告靳某乙向本院所提交的上述与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相矛盾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不予以确认。

被告靳某丙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靳某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靳XX证明2份,证明自己和老三一直赡养原告。经庭审质证,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两份证明均无异议。依据证据认证规则,确认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

依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和其妻子共生育五个儿子、一个女儿,五个儿子分别为被告靳某选、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及靳某山,现五个儿子均分家另过,一个女儿也已出嫁。2008年农历10月初五原告妻子去世,之前原告夫妇均随被告靳某选生活。当时五个儿子约定,原告妻子有大儿子即本案被告靳某选、五儿子靳某山负责赡养并送终,原告有二儿子靳某乙、三儿子靳某丙、四儿子靳某丁负责赡养并送终。原告的妻子去世后原告有三儿子靳某丙、四儿子靳某丁每月轮流赡养。其间由于二儿子靳某乙不尽赡养义务,被原告起诉至法院,后在法院执行期间,原告二儿子靳某乙把原告接到自己家中生活。2009年元月初4原告五个儿子又重新订立了赡养原告的协议,约定原告随二儿子靳某乙生活,原告的1.5亩责任田由原告三儿子靳某丙、四儿子靳某丁退给原告二儿子靳某乙耕种,原告三儿子靳某丙、四儿子靳某丁,每人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50元,原告百年后,埋殡费用有二儿子靳某乙、三儿子靳某丙、四儿子靳某丁三人共同负担。另外原告看病花钱在五佰元以下的由二儿子靳某乙负担,一次看病超过五佰元以上的由二儿子靳某乙、三儿子靳某丙、四儿子靳某丁三人共同负担。该协议订立后,原告二儿子靳某乙既开始耕种原告的1.5亩责任田,原告也在原告二儿子靳某乙家中生活。由于原告所在村的耕地一直没动过,故原告妻子的1.5亩责任田及原告女儿的1.5亩责任田未被收回,现均由被告靳某选耕种着。2009年8月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靳某选返还上述3亩责任田,2009年11月30日我院作出(2009)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靳某选将自己所耕种的原告妻子及原告女儿的责任田共计3亩返还给原告靳某甲,由原告靳某甲负责支配。该判决书送达后被告靳某选不服,上诉至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13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

2010年2月5日本院依原告申请向被告靳某选、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分别送达了(2010)原民初字第166-X号民事裁定书,依该先予执行裁定书,2010年3月10日被告靳某选、靳某丁分别向本院交纳了300元先予执行款,被告靳某丙向本院交纳了100元先予执行款(原告承认被告靳某丙已于过年时给过自己200元),被告靳某乙未向本院交纳先予执行款,经合议庭口头告知,被告靳某乙在本案审理终结前应照顾好原告靳某甲的生活以折抵其未交纳的300元先予执行款,被告靳某乙表示同意。被告靳某选、靳某丙、靳某丁交到本院的先予执行款共计700元,原告已于2010年3月12日从法院领走。

另外,原告称2010年4月19日被告靳某乙将原告从家中赶出,原告由被告靳某选接回自己家中生活,原告现在仍居住在被告靳某选家。原告于2010年4月27日第二次庭审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原告要求以后一直在被告靳某选家居住,由被告靳某选照顾自己的生活;被告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每人每月给原告生活费70元,原告看病花费由被告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分担,原告百年后的后事亦由被告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负责处理,费用分摊;原告要求被告靳某乙将300元先予执行款给自己;原告自己的1.5亩责任田(包括下沿地1亩及河东北头地0.5亩)由被告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平分,每人耕种0.5亩,由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归原告负责支配的原告妻子及女儿的3亩地,原告不再要求法院处理,而是由原告自己进行处理。庭审中被告靳某选、靳某丙、靳某丁对原告的上述要求均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赡养扶助父母是子女法定的义务,该义务的履行不以父母给付子女相应财物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靳某甲要求以后在被告靳某选家生活,由被告靳某选照顾自己的生活,且被告靳某选亦表示同意,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每人每月给付原告70元生活费、原告看病花费亦由该三被告平摊,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原告的该项要求并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亦不持异议;原告自行要求把自己的1.5亩责任田交由被告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耕种、每人耕种0.5亩,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亦不持异议;原告妻子及女儿的3亩责任田已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原告靳某甲负责支配,故原告自行决定对该3亩责任田不再进行分配而由原告自行处理,亦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亦不持异议。原告要求被告靳某乙给付自己300元先予执行款,因合议庭已口头作出决定,被告靳某乙在本案审理终结前照顾好原告靳某甲的生活以折抵其未交纳的300元先予执行款,由于原告在本案诉状期间大部分时间是在被告靳某乙家居住生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为解决原告靳某甲在本案诉讼期间的生活,本院于2010年2月5日对被告分别送达了先予执行民事裁定书,其中要求被告每人给付原告300元,该300元钱应作为被告给原告在诉讼期间的生活费及原告度过2010新年的过节费,故该先予执行款不再在以后被告应给付原告的生活费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五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靳某甲自愿在被告靳某选家居住生活,由被告靳某选负责照顾原告靳某甲的日常生活,被告靳某选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

二、被告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每人每月给付原告靳某甲生活费70元;原告靳某甲看病花费由被告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分摊;原告靳某甲百年后的后事由被告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处理,费用亦有被告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分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

三、原告靳某甲自愿将现由被告靳某乙耕种的原告靳某甲的1.5亩责任田(包括下沿的1亩地和河东北头的0.5亩地)给被告靳某乙、靳某丙、靳某丁平分,每人耕种0.5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靳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所耕种的原告1.5亩责任田退出1亩给被告靳某丙、靳某丁,由被告靳某丙、靳某丁每人耕种0.5亩;

四、原告靳某甲不再要求法院处理其所支配的自己妻子及女儿的3亩责任田,而主张对该3亩责任田自行处理,本院亦予以确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四被告每人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建民

审判员柳慧

审判员娄彦峰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宋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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