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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济源市化肥厂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济民一初字第474号

原告郭某某,男,1948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某,系原告战友。

被告济源市化肥厂破产清算组。

代表人徐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济源市化肥厂破产清算组(以下简称化肥厂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2009年4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席顺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张某某,被告化肥厂清算组的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行智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其于1973年退伍后被安置在化肥厂工作,直到1995年因企业经营困难,厂里口头通知职工放假,未办理任何手续。2000年6月5日才发给其失业证,仍未办理经济补偿金、医疗保险费、生活补助费及缴纳养老保险费,致其生病期间的医疗费无法报销。2003年6月26日,化肥厂进入破产程序后,2005年才将其的养老保险费补缴至2005年4月,但却把缴费年限的447个月计算为402个月。现要求被告1、支付其一次性经济补偿金;2、支付其医疗费5514元;3、支付其1995年至2003年期间的生活补助费;4、纠正其的养老保险年限。

被告化肥厂清算组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应先通过仲裁进行解决。2、原告诉状所述不实,①其与原告在2000年6月已解除了劳动关系,且原告之前的社会保险费用已缴纳;②医疗保险在2001年以后才在全市实行的,当时其与原告已解除了劳动关系,无义务再为原告缴纳该费用;③因原告不是其接收的在册职工,其无依据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且该部分费用已超过了仲裁和诉讼时效;④养老保险费用缴纳的年限是相关机构统计的事项,不属于其管理范围。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要求的费用有:1、2006年11月21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其申请了仲裁,在不予受理的情况下向本院起诉合法合理,不过诉讼时效。2、失业证、济源市劳动事务代理协议书各1份及发票3份,证明其2003年4月28日办理失业,但不等于解除劳动关系,在同年7月30日发的证件。3、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按1000元/月计算12个月为x元。4、生活补助费按100元/月计算8年为9600元。5、医疗费5514元,提交医疗费单据4份,证明因被告未给其缴纳医疗保险,致其患病期间无法报销,被告应清偿。6、职工同城流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1份,证明其实际缴费年限是447个月,但表中记载是402个月,所以被告应为其办理相关的更正手续。

被告化肥厂清算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原告当时的请求与现在的是否一致。对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享受失业待遇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从原告失业证上可看出,原告正式享受失业待遇是在2000年7月,所以与其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与相关机构签订的劳动再就业等代理事务与其无关。对证据3、4均不认可,认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请求不属于法院直接受理范围;济源市在2001年1月份之后开始实行医疗保险缴纳制度,但之前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受伤是因其干活不慎造成的,且是在2006年5月,因此原告的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6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明确其应为原告补缴哪几个月,其在2000年6月之前已为原告足额缴纳了该费用;养老保险的缴纳时间及年限的核实不是其的责任。

被告化肥厂清算组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济源市社会养老保险局出具的证明及2009年2月20日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其在2000年6月之前已为原告足额缴纳了养老保险费。

原告郭某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从2000年至2005年有空缺,此空缺正是被告宣告破产、进入清算程序中空缺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被告不认可,但该证据系国家正规部门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被告提供的证据上均盖有公章,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73年退伍后被安置在化肥厂工作,1995年,其被厂里通知放假。2003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03)济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1、宣告河南省济源市化肥厂破产还债;2、由本院指定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2006年11月21日,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裁字(2006)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理由如下:2004年原告已与化肥厂解除劳动合同,当时未及时提起仲裁,现提出要求化肥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已过申诉时效,决定不予受理。2007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07)济民告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原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4月14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济中民再第X号民事裁定:维持(2007)济中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2007)济民告字第X号民事裁定。后原告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6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1、撤销(2007)济民告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7)济中民立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2008)济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2、指令本院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记载:“再审申请人郭某某于2007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化肥厂清算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及1995年至2000年期间的生活补助费”,在本院(2007)济民告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郭某某也仅就本案中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提起诉讼,对第二、四项诉讼请求并未涉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劳动仲裁后才能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郭某某没有提供其就第二、四项诉讼请求进行了劳动仲裁的证据,根据(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的事实,本院对郭某某要求的第二、四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依据本案事实,郭某某在2000年6月5日已经领到了失业证,此时,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郭某某对化肥厂清算组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补助费有异议,也应于次日起60日内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但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郭某某申请仲裁的日期为2006年11月21日,已过仲裁时效,故对郭某某的第一、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顺义

人民陪审员张丽琴

人民陪审员白丽君

二OO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姚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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