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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生于1948年1月12日,汉族,高中文化,洋县X街村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54年4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城固县X镇X村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城固县饮食服务商店。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商店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城固县饮食服务商店(甲方)与崔平安(乙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崔平安承租城固县饮食服务商店位于城固县X街X号坐西朝东靠北街面房一间及后房三间,租期一年,即从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2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2000元,租期届满后,一切装饰材料乙方不得拆除,无偿归甲方所有,如有政策性拆迁,乙方按实际使用月份计算租金。2002年6月,被上诉人在收电费时发现崔平安已将租赁的房屋私自转租给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被上诉人未表示异议。2002年底,租期届满,被上诉人未收回房屋,经双方协商房屋租金由2000元降为1300元。后上诉人按口头约定于每年年底交清下一年度的租金,但没有约定明确的租赁期限。2006年11月25日,经双方再次协商,将以后每年的房租降为1150元。上诉人张某某于2006年11月25日和2007年2月5日交清了2007年11月30日前的房租。2007年12月1日至今,上诉人再未交房租。2007年7月19日,因连日阴雨,致租给上诉人房屋中的两间后房倒塌。后被上诉人会同上诉人将倒塌房内财物搬进了被上诉人临时腾出的另一间街面房内,从此,二上诉人占有使用被上诉人街面房二间,后房一间至今。2008年6月25日,被上诉人以房屋年久失修已成危房为由向上诉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二上诉人于2008年7月25日前搬出房屋。2008年7月1日,上诉人张某某向被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的房屋倒塌造成的经济损失未得到赔偿,拒绝搬出。被上诉人于2008年9月22日、2009年8月2日、8月4日又三次向二上诉人发出搬出危房通知书,但二上诉人未搬出。2008年3月,二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房屋倒塌造成的经济损失,该案已经二审审理终结。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二上诉人的房屋租赁关系,给付拖欠的租金2300元。审理中被上诉人放弃要求给付租金2300元之请求,只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城固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一、依法解除城固县饮食商店与张某某、王某某的房屋租赁关系;二、限张某某、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将房屋腾交给城固县饮食服务商店。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某某、王某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审判原则,导致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有三,一是在租赁房屋倒塌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上诉人未拖欠其房屋租赁费;二是一审法院站在被上诉人的立场上,在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高达10余万元的受损财产进行赔偿、受损财产未依法进行鉴定或评估、财产损害赔偿案和所谓的“房屋租赁合同案”有连带关系、上诉人正在申诉的情况下,判令上诉人腾空房屋将会使上诉人的财产损害现场遭到进一步的破坏,会使受损财产的日后鉴定或评估无法进行,会使被上诉人逃避赔偿责任某目的得以实现;三是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腾空房屋,撤离现场是帮助被上诉人毁灭证据,本案应中止审理,待上诉人受损财产进行鉴定或评估后再恢复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一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审判原则、导致判决不公为由,提起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首先,上诉人以2007年7月19日被上诉人租赁给上诉人的房屋倒塌,主张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已经终止与事实不符。2001年11月24日,被上诉人租赁给崔平安门面房一间,后房三间,上诉人从崔平安处转租了崔平安所租的全部房屋,此后上诉人、被上诉人虽对房屋租金进行过协商变更,但租赁房屋的间数没有增减。2007年7月19日二间后房倒塌后,门面房和一间后房仍然由上诉人使用,且被上诉人还腾出一间门面房让上诉人堆放物品,这三间房屋上诉人使用至今,被上诉人在诉讼中放弃要求上诉人给付2007年12月以后的房租,因此,租赁的部分房屋倒塌不影响双方房屋租赁关系的性质;其次,上诉人以对被上诉人的出租房屋倒塌给上诉人造成损失案件判决不服,正在申诉,主张一审判决腾交房屋错误的理由于法无据。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诉讼与被上诉人要求解除房屋租赁关系的诉讼,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已经二审终审,上诉人的申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上诉人称判决让上诉人腾交房屋将使上诉人受损的财产无法鉴定或评估,而主张一审判决错误亦不能成立。本案一审判决解除的是双方的房屋租赁关系,并不涉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的问题。至于是否需要鉴定或评估不是本案解决的问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处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熊稷藜

审判员杨利刚

审判员赵明新

二O一O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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