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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戴某甲与被上诉人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街道办事处、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街道办事处戴某岭村委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某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戴某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系戴某甲之养女,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荷塘区X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荷塘区X街道办事处戴某岭村委会,住所地××市××区×××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村主任。

上诉人戴某甲与被上诉人株洲市荷塘区X街道办事处、株洲市荷塘区X街道办事处戴某岭村委会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0)株荷法行初字第X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原审裁定认定原告法定代理人“代理不合法”,属认定事实不清,裁定不予受理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受理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上诉人戴某甲是有智力残疾的人,戴某乙作为上诉人的养女,未依法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尚欠缺《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合法收养的形式要件。况且,上诉人戴某甲提供的其与戴某乙系父女关系的户籍登记和其他相关证据,不能足以证明其与养女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此,戴某乙作为上诉人戴某甲养女的收养关系尚不能确认。故其在本案中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为诉讼与法相悖。

综上,上诉人戴某甲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不予受理起诉的裁定,并受理本案起诉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蓉

审判员李自强

审判员罗慧虹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汪艳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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