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吴某某诉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宁民初字第465号

原告吴某某,女,24岁。

被告乔某某,男,23岁。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某于2009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应诉通知书,原告、与被告协商了举证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在城郊乡民事矛盾调解中心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证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2008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婚礼,婚后感情尚可。2009年春节后,我们一起到北京打工,到了农历4月间,他就对我冷淡,我看势头不对,就与他商量回家,他不回去,我和弟弟商量给公爹打电话,公爹到北京把我们接回家,到家四天,他不辞而别;麦收后他家人又从北京把他找回,他对我还是不闻不问,在家半个月,他又走了,没有一点音信。被告对我无情无义,我们的感情已经破裂,我们确实无法共同生活。由于被告的过错,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精神负担,我的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诉请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的婚前财产归我所有,由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失和生活补偿x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2本,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申请证人乔某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感情不和,现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了协议。

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经人介绍于2006年农历2月2日订婚,2008年农历11月22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并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2009年春节后,原、被告一同到北京打工至农历4月,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与被告商量回家,被告不回,原告向被告的父亲打电话,被告之父到北京将原、被告接回家,不久被告不辞而别。2009年麦收后,被告家人又从北京把被告找回,被告在家半个月,被告又在原告娘家不辞而别,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的婚前财产有:洗衣机、冰箱、饮水机各1台,三组合条柜、三组合晾衣柜各1套,角柜、衣柜、菜厨各1个,大理石桌子2个。原、被告家人已经就财产分割及赔偿达成协议,原告吴某某已将其婚前财产拉回娘家,被告之父乔某勇已将赔偿款x元给付原告吴某某。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系合法夫妻,婚后感情尚可,本应互敬互爱,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应相互沟通和谅解,在被告之父将原、被告从北京带回后,被告不与原告沟通,而是选择不辞而别,已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在被告家人将被告再次从北京找回后,不久,被告再次不辞而别,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原、被告家人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且已经履行完毕,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乔某某离婚。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春元

助理审判员班敏

人民陪审员赵怀宽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宗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